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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新文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新文,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桂阳县人,2004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新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在桂阳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新文伙同谢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另案处理)租用桂阳县共和农场呼家组曹某某家旧房非法制造爆炸物。2010年7月13日,桂阳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出警,在曹某某家旧房查获塑料薄膜封口机、牛皮纸、纸板等制作炸药的工具及疑似制作炸药的原料,还搜查到已制作好的3公斤炸药疑似物。经鉴定,从搜查到的炸药疑似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和氯酸钾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谢新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新文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炸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新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新文伙同谢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在逃)租用桂阳县共和农场呼家组曹某某家旧房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告人谢新文负责裁纸和糊胶水,谢某某负责和料,李某某负责合成炸药,非法获利7000余元。2010年7月13日,桂阳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出警,在曹某某家旧房查获塑料薄膜封口机、牛皮纸、纸板等制作炸药的工具及疑似制作炸药的原料,还搜查到已制作好的3公斤炸药疑似物。经鉴定,从搜查到的炸药疑似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和氯酸钾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桂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14日接到群众报警,称有小货车拖了炸药原料到共和农场呼家组,当日公安局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桂阳县公安局扣押了汽车一辆、氯酸钾七包、硝酸铵十一包、硫酸三包半、牛皮纸一袋、纸板四个、炸药一包、塑料薄膜封口机二台。4、鉴定聘请书、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证明2010年7月13日从曹某某家中搜缴出的炸药疑似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和氯酸钾成分。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5月将房屋租给曾某某的老表,每月150元。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3日11时许,小彭要他到嘉禾县拖货,到了嘉禾塘村山上的旧养殖场,有四人把一些用编织袋包装的东西抬上车,约1000多斤,装完后,他将车开到了桂阳县共和农场呼家村,并电话告知了小彭。他给小彭拖了两次货,都是一样的。第一次是在一个星期前。同时陈某某辨认出谢新文是两次要其到嘉禾县拖货的人。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谢新文要他帮忙租房子,经他介绍,谢新文与徐某某的母亲谈好,每月150元租金。两个月后的一天,他到出租房看到谢新文等人在装货,于是,他就怀疑谢新文等人在非法制造炸药或烟花。事后,他因小孩得病向谢国荣借了2000元钱。直到7月份,谢新文打电话说,租房出事了,并说平时在房间里加工炸药。8、同案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谢新文要他和李某某一起做炸药,他们请曾某某帮忙在呼家村租了一旧房。首先,蓝山人指导他们做炸药,然后,他与谢新文联系老板买炸药。他联系了荷叶谭家湾村一男子。有人买炸药时,先打他或谢新文的电话,由谢新文找车到蓝山拉原材料,做好后再通知买方来拉炸药。2010年7月13日,谢新文又接到一笔单,并联系了面包车司机到蓝山县拉炸药原料,司机拉到呼家村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他们三人就逃走了。他们做了约200件炸药,共计5000公斤左右,赚了约一万元。其中,谭姓男子买了约六十件炸药。9、被告人谢新文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份,蓝山老板要他联系煤老板,并找一民房用于生产自制炸药,谢国荣通过一个姓曾的年轻人在呼家村租了一间民房,他们还联系李某某合伙做事。第一次,蓝山老板联系了一煤老板,要买二十多件炸药,每件360元。他们从蓝山老板处买了原料,蓝山老板亲手教他、谢某某、李某某做炸药,一次赚了两千多元。以后他们先与鲁塘老板联系好,再到蓝山拉原材料,在短时间内做成炸药,再通知老板来拉炸药。这样断断续续到了2010年7月,李某某接到一笔单,他在桂阳县城喊了一辆带货箱的农用车,要司机到蓝山拉货,货到才付费。中午他和谢某某、李某某赶到呼家村路口,看到房子门口有好多人,就各自走了。他参与制作了20多件炸药,赚了7000多元,他分了900元钱。他们从蓝山拉了原材料后,只要简单加工就可以了,他负责裁纸、糊胶水,谢某某负责和料,李某某负责合装。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新文的基本情况。11、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入所前身体健康。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新文系抓获归案。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4月,被告人谢新文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14、全国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明湘L3AQ**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陈某某。1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经批准,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7月13日对呼家村曹某某家的出租屋进行搜查。16、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证明硝酸铵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17、公安部文件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证明硝酸铵、氯酸钾已被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18、黄沙坪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未查找到“蓝山男子”。19、情况说明,证明13762578585号码的机主是谢某乙,因无证件号码,无居住地址,无法查实。陈某乙也无法查实。20、扣押炸药及原料销毁说明、销毁物品清单及销毁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对在曹某某家扣押的氯酸钾7包、每包25公斤,硝酸铵10包、每包50公斤,硫磺3包半,每包50公斤,炸药1包,3公斤进行了水溶解销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文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新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新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新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谢新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新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对被告人谢新文违法所得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桂华人民陪审员  唐文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