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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阿良与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良,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徐阿良委托代理人:郑红峰。被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兴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阿良与被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良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峰,被告正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阿良起诉称: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经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立群和友茂工地做门卫,报酬为每月12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报酬,至今共计拖欠工资款人民币24400元(22个月×1200元/月)。原告经过多次催讨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4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茂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原告与徐惠宏个人之间的欠款,与被告无关。徐阿良和徐惠宏是亲叔侄关系,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如果按照原告诉称在被告公司上班这么长时间,那么双方应是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在一年内提起仲裁,但是原告没有提起,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徐阿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4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结账单记载原告共计22个月没有领取工资,在这么长时间未领取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在被告工地工作不符合常理。2007年10月30日友茂工地已经正式竣工验收,不可能还产生11月、12月的工资。从字迹上来看,整张结账单上的文字应当是在同一时间写的,并非2008年、2009年、2011年逐年写上去的。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徐惠宏核实此结账单确系徐惠宏所写,本院对结账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1#、2#、4#车间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1#、2#、4#车间于2007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2007年11月、12月的全月工资没有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9)甬镇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正茂公司陈述友茂工地实际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所以原告工作到2007年12月是合理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9)甬镇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结账单”中的友茂工地是指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1#、2#、4#车间及附属工程,其中1#、2#车间的项目经理是徐惠宏,4#车间的项目经理是杨万利。友茂工地附属工程中的门卫工程由徐惠表承建,污水处理池及其他附属工程由徐惠宏承建,并且徐惠宏与徐阿良系亲叔侄关系,因此,徐惠宏签字确认原告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证据不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友茂工地4#厂房项目经理是杨万利,但实际是徐惠宏在处理,门卫工程是在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之后修建的,原告对污水处理池工程是否徐惠宏承包不清楚。虽然徐惠宏和徐阿良是亲叔侄关系,但是徐阿良参与徐惠宏的工程也很正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1#、2#、4#车间工程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单;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宁波市镇海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照徐惠宏提供的工人考勤记录发放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称对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原告不清楚,也不知道为什么会把原告的名字漏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原始凭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徐惠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徐惠宏称工人的工资名单不是由徐惠宏提供,污水处理池工程是在友茂工地竣工之后施工的均与事实不符,徐惠宏存在虚假陈述。另外,徐惠宏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并且徐惠宏没有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本院对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徐惠宏的陈述将结合本案认定的其他证据在下文阐述。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茂公司原为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立群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车间,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1#、2#、4#车间均由被告公司承建,案外人徐惠宏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正茂公司承建的宁波市镇海立群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1#、2#车间均由徐惠宏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08年1月20日,案外人徐惠宏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为:今徐阿良在我工地结账如下,立群工地2006年2月至2007年6月共计16个月,友茂工地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计6个月,共计22个月,每月1200元,共计人民币24400元六个月内付清,落款为镇骆公司友茂工地徐惠宏2008年1月20日。结账单还载明:待甲方款项到位付清,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待2011年10月30日归还,落款为徐惠宏2011年7月2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4400元,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那么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工资款的证据只有一张徐惠宏签名的结账单,按照该结账单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从2006年2月到宁波市镇海立群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工地务工开始,一直到2007年12月长达22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没有领取到任何工资报酬,原告如果认为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在被告一直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原告不向被告主张报酬并还一直在工地上为被告工作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显示徐惠宏在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原告如果认为结账单上载明的工资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完全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的证据,而是凭徐惠宏个人签名的结账单向徐惠宏主张,并由徐惠宏个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011年7月在结账单上写下归还日期,这种做法显然极不合常理,原告亦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其次,针对徐惠宏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能否代表被告招用原告到工地务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6年2月至2007年3月的宁波市镇海立群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工程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单,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1#、2#、4#车间工程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单显示了被告公司对立群及友茂工地的工人的考勤情况,考勤表上有徐惠宏的签名,但是这些考勤表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这说明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纳入被告雇请的工人的范畴。在考勤表备注中载明出勤表复印及手工填写姓名无效,如遇施工人员增加必须到公司电脑备案后生效,由此可见被告并不认可徐惠宏可以不经公司同意招录工人。对于徐惠宏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有关工资单系被告制作,其只是签个字,并且向被告公司要求过为原告办理手续的陈述,本院认为,徐惠宏自称其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工地的负责人,从其在考勤表上签字的行为看,其对被告处工作的人员有相应的考勤等管理权限,若发现有关工作人员遗漏也应当予以纠正或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补救,现在无证据表明徐惠宏所述其去公司要求为原告办理手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以上陈述不予采信。最后,原告认可其与徐惠宏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被告提交相应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张徐惠宏签字的结账单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证据较为单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阿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徐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