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毛良玉与浙江省衢州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良玉,浙江省衢州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拟稿:核稿: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毛良玉。被告:浙江省衢州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泉。委托代理人:戴剑波。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审理原告毛良玉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良玉于2013年10月12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省衢州市江河水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原告毛良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良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良玉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