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宣、胡永波与孔祥平、郭云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胡永波,孔祥平,郭云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张宣,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谷秀芳,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永波,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孔祥平,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云常,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原告张宣、胡永波诉被告孔祥平、郭云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的委托代理人谷秀芳、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平、被告郭云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二被告在承建永城市永振钢厂高炉除尘工程期间,与原告口头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板车施工。2012年1月16日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张宣吊车租赁费75500元,欠原告胡永波板车租赁费50000元,同日被告孔祥平给二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张宣吊车租赁费7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原告胡永波板车租赁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孔祥平未答辩。被告郭云常辩称,因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案件尚未结束,现无力付款,并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将孔祥平所欠工程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宣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张宣吊车租赁费7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胡永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胡永波板车租赁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16日孔祥平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张宣吊车租赁费75500元,欠原告胡永波板车租赁费50000元。被告孔祥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云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9日本院对被告郭云常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7月19日被告郭云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张宣吊车租赁费75500元,欠原告胡永波板车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二被告承建永城市永振钢厂高炉除尘工程期间,与二原告口头约定,二被告租用二原告的吊车、板车施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张宣吊车租赁费75500元,欠原告胡永波板车租赁费50000元,由被告孔祥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3年春节后一个月(2013年3月1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为预付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施工期间租用二原告的吊车、板车,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孔祥平给二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郭云常承诺偿还上述欠款,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平、郭云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宣吊车租赁费7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孔祥平、郭云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永波板车租赁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孔祥平、被告郭云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