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宋建红与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红,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宋建红。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清汸。委托代理人:洪鹏。原告宋建红诉被告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清汸及委托代理人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因公司扩展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40万元,并有被告公司财务收款确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案涉4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当时因原告不能出面成为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有名股东,遂委托被告代为持股,故原告起诉被告的案由与事实均不存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与收据联。2、流程信息表。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协议的文字内容可知,原告实际系以投资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可以证明该40万元系委托投资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于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所称借款给被告是矛盾的,本案所涉40元系投资款。2、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是代原告持有40万元股份的事实。3、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代为原告投资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个民事主体之间可以存在相互的借贷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案涉40万元的性质,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2能否证明案涉40万元系投资款,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该两份《证明》上均加盖了证明人的公章,但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判断其证明力,故对该两份《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该两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40万元。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经充分讨论,一致同意向宋建红先生借款肆拾万元整(40万元),用于投资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有关投资的权益分配商定为给予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管理分红25%,形成比例为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宋建红=25:7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为宋建红,领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1年1月27日,被告将上述20万元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嘉兴市中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嘉兴市中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由原告经营。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20万元人民币,股东包括嘉兴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中农网上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湖市捷圣商贸有限公司。其中,本案被告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8.1818%,实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2013年8月30日,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时,记录在册的股东为嘉兴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中农网上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湖市捷圣商贸有限公司。因本公司在成立时要求股东只能为法人股东,故宋建红与杭州良创科技达成协议,由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宋建红投资本公司,在本公司的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投资额实际系宋建红出资。特此证明。”上述《证明》上除加盖了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外,还加盖了该公司的股东嘉兴市中农网上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嘉兴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了4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就《借款协议》的条款及该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案涉协议系借贷协议,40万元为借款。被告认为案涉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实为代为持股,该40万元系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被告的出资额为40万元,且出资时间即为案涉协议签订后两天,由此可见,被告名下用于投资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即为案涉协议中的40万元。而对于该40万元的投资收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有关投资的权益分配商定为给予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管理分红25%,形成比例为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宋建红=25:75”。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协议中所称“投资的权益”即为投资所获得的分红,该分配比例不涉及投资亏损时的分担。依上述约定,如果该40万元确如原告所主张的系借款,则被告将该借款用于投资,所要面临的后果是:“如果投资盈利,则收益中75%由原告享有,被告仅享受其中的25%,因被告另需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最终获得的收益将很少;相反,如果投资亏损,则不但由被告全部承担损失,且被告仍需归还给原告40万元借款。”由此可见,如案涉款项系被告用于投资的借款,则被告的该投资既无利可图,又须承担投资风险,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如果该40万元系借款,因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在原告或原告经营的公司需要使用资金时,按常理,原告应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可,而非向被告借款。现双方对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从被告处领取的20万元的性质确认为借款,则存在“原告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反而向被告借款”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现《借款协议》中所明确载明的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确认“因本公司在成立时要求股东只能为法人股东,故宋建红与杭州良创科技达成协议,由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宋建红投资本公司,在本公司的杭州良创科技有限公司投资额实际系宋建红出资。”该证明上虽仅有部分股东加盖公章,但其内容与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相印证,亦与前述分析阐述相符,故本院对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将案涉款项认定为投资款更符合双方的真实订约目的。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实为委托投资,代为持股的协议,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向平湖市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所出资的款项,并非借款,故原告以案涉款项系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建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宋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