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国顺与尉氏县自来水公司、袁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顺,尉氏县自来水公司,袁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国顺。委托代理人李兰周,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延坡,尉氏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帅(又名袁庆,以下称袁庆)。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杨国顺因与尉氏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袁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袁庆赔偿其损失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杨国顺、自来水公司和袁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信,袁庆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国顺房屋(北大街200号)北邻袁庆庭院(北大街16号),杨国顺房屋为局部二层混合结构北屋,一层9间二层中部5间,该房屋基础为砖砌条式,预制板顶,24砖砌墙,二层北侧面为红机瓦顶,建于1996年。2012年8月份开始,杨国顺房屋出现裂缝、下沉、倾斜等情况,经现场勘验及有关机构鉴定,杨国顺房屋损坏系自来水管长期漏水致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后经审理查明,漏水位置位于杨国顺房屋东山墙与邻房后墙中间的围墙处(北侧),即袁庆院内屏风墙南段处,该区域水管产权归袁庆所有,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另查明,因水管漏水致杨国顺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给杨国顺造成财产损失为127316元,杨国顺另支出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又查明,袁庆与自来水公司2009年11月20日终止用水关系,双方终止用水关系后,自来水公司未及时切断水源,2012年农历7月15日,杨国顺及另案原告王磊发现涉案水管漏水,通知自来水公司处理,经自来水公司职工李延安现场处置,将漏水水管水源切断至今。再查明,袁帅又名袁庆。一审法院认为,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存在过错的,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对非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公平的维护各方权益。本案中,袁庆自行铺设的水管漏水致杨国顺房屋受损,袁庆应承担侵权责任,自来水公司,在对袁庆终止用水关系后,未及时切断水源,对漏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杨国顺自2012年发现房屋开裂及其后查实房后漏水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财产损失的继续扩大,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袁庆及自来水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漏水水管埋于地下,处于隐蔽的状态,漏水行为不易被人发现,且袁庆自2009年11月停止使用自来水,改用水泵自行取水,对漏水状态无法进行有效的监测,以及杨国顺房屋建于1996年,结构相对老化等客观因素,对杨国顺、袁庆、自来水公司在此次事故损失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该院依次酌定为,袁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国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袁庆辩称,漏水水管系尉氏县自来水公司所有并管理,杨国顺损失应由尉氏县自来水公司负责赔偿,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袁庆辩称,袁庆与袁帅非一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袁庆要求追加案外人杨益民为本案共同被告,该院认为,袁庆与杨益民存在的系承揽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系财产损害的侵权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案外人杨益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袁庆可依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对杨国顺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房屋受损价值127316元、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5000元,客观真实,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袁庆虽对房屋受损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对袁庆的此项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对杨国顺要求的搬迁费5000元,租房费每月200元(计算两年48000元)、回迁费5000元、其他损失1000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国顺房屋损失127316元的60%,即76389.6元;二、尉氏县自来水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国顺房屋损失127316元的20%,即25463.2元;三、驳回杨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0800元,杨国顺承担5000元,自来水公司承担3000元,袁庆承担12800元。杨国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2、杨国顺的房屋经鉴定为危房,需拆除重建,故搬迁费、租房费、回迁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3、本案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自来水公司在与袁帅终止供用水合同后没有及时停水所致,故自来水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改判自来水公司与袁帅连带承担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责任。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袁庆自行铺设的水管应由袁庆管理,自来水公司没有管理义务,该段水管漏水,袁庆应及时维修。涉案房屋的损坏与自来水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袁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于2009年9月在自家院内打井自行取水,并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终止供水合同关系,此后,袁庆就不再使用该水管,该漏水区域虽未拆除,但对袁庆来说,该废弃的水管,没有了管理维护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查明自来水公司的水表刻度为1811度,而截至2009年11月20日,袁庆仅缴纳了10元的水费,正是因为自来水公司疏于监督管理,才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国顺对袁庆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房屋损坏原因鉴定意见显示,杨国顺的房屋产生损坏的原因系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该不均匀沉降的产生系外界因素所致,则水管漏水是造成地基土承载力降低,是不均匀沉降产生的原因。在2012年农历7月15日,自来水公司的维修人员为袁庆维修漏水时发现,漏水的水管位于袁庆院内背景墙南段,也即自来水公司安装的水表以西的水管漏水。该部分水管应当由袁庆承担维护管理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袁庆对杨国顺房屋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袁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来水公司在与袁庆终止用水关系后,未及时切断水源,同时,袁庆的水管漏水损失1800多吨水,而自来水公司却毫无发觉,对本案损失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国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发现房屋开裂,查明房屋后漏水,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国顺、尉氏县自来水公司和袁庆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杨国顺承担1887元,尉氏县自来水公司承担512元,袁庆承担2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