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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字4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吴波与周艳,白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白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4民初字4606号 原告吴波,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5日,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建发,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0日,住开县。 原告吴波与被告白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连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羽,被告白建发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波诉称:被告白建发在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2014年3月以前是按月4%付息了的,2014年11月底,被告支付利息25万元,下欠本金120万元,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2分,2%支付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被告白建发在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当日原告之妻向被告分三次转款120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每月的12日左右,被告给原告利息5万元。2014年11月底,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金1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2%支付到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借款本金认定,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125万元,实际打款1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1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每月12号左右已经按4%的月利率(每月5万元)给付5个月的利息,以及2014年11月底支付的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本金。 二、利息认定。被告的借条上记载本金125万元,月利息为4%,实际借款12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2日0,原告认可被告在每月的12号左右已经按4%的月利率给付5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为便于计算,公平认定为每月12日。原告认可在2014年11月底给付250000元,应当认定为2014年11月30日。应首先摒除此前的利息,而该款又不足2014年11月30日前的约定利息,能摒除多长时间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标准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此,原、被告借款的本息计算如下: 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 天数 年利率36%计息金额 实付金额 抵偿本金 1200000.00 2013-10-12 2013-11-12 31 36690.41 50000 13309.59 1186690.41 2013-11-12 2013-12-12 30 35116.15 500000 14,883.85 1171806.56 2013-12-12 2014-1-12 31 35831.57 50000 14,168.43 1157638.13 2014-1-12 2014-2-12 31 35398.32 50000 14,601.68 1143036.45 2014-2-12 2014-3-12 28 31569.40 50000 18,430.60 1124605.85 2014-3-12 2014-10-23(折算止日) 225 249592.21 250000 407.79 1124198.06 2014-10-23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波借款本金余款1124198.06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1124198.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吴波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白建发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杜连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冉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