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陶华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陶华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工行大厦。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华平,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简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陶华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此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682012分期0035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卡号为×××2496,用于透支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52000元,透支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本金,首期应偿还透支款金额为2182元,此后每期应偿还的透支金额为2166元,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7.62%,手续费为3962元。被告以闽D×××××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设定抵押担保。然而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及相关费用,截至2013年2月26日尚欠透支余额52770.32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682012分期0035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2496)透支余额52770.32元(暂计至2013年2月26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3、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登记于被告名下的闽D×××××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此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682012分期0035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卡号为×××2496,用于透支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52000元,透支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本金,首期应偿还透支款金额为2182元,此后每期应偿还的透支金额为2166元;一次性全额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7.62%,手续费为3962元;被告以闽D×××××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设定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等;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被告所欠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透支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仲裁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闽D×××××号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各期应还款项及相关手续费,截至2013年2月26日尚欠贷款本息52770.3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交易明细、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说明、代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陶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陶华平所提供车牌闽D×××××号小型轿车的抵押也经厦门市车辆管理所依法登记,故该抵押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陶华平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陶华平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或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追索费用,并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陶华平签订的编号为2682012分期0035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二、被告陶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2496的牡丹卡截止2013年2月26日的贷款本息共计52770.32元,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陶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费3000元;四、如被告陶华平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就闽D×××××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陶华平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