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袁成龙、袁成良、袁成兰、袁粉兰赡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袁某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张某某,女代理人祁元祥,系扬州市江都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一,男,系原告长子。被告袁某二,男,系原告次子。被告袁某三,女,系原告长女。被告袁某四,女,系原告次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袁某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袁某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袁某某(2007年去世)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袁某一,次子袁某二,三子袁某(已去世)、长女袁某三,次女袁某四,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近年来,原告年老体弱,身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日常生活需要护理,而被告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袁某四均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计800元,平均负担原告医疗费。原告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本院(2007)江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袁某一辩称,我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我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给付800元赡养费,可以由四被告轮流赡养,平均负担医疗费。被告袁某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袁某二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三辩称,原告要求与我共同生活,我同意长期为原告提供住所并在生活上照料原告,由其他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袁某四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袁某某(2007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袁某一,次子袁某二,三子袁某(已去世)、长女袁某三、次女袁某四,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近年来,原告年老体弱,身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日常生活需要护理,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现被告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袁某四对赡养原告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800元,平均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0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袁某四给付赡养费,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张某某要求赡养,被告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袁某四同意赡养;二、被告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袁某四自2007年始每人每年6月30日前各给付张某某大米100斤、生活费50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袁某一、袁某二、袁某三、袁某四平均分摊,四被告凭发票即行给付;原告张某某日后的丧葬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三、原告张某某日后如因生病卧床、住院等需人护理,由被告袁某二负责寻找护理人,费用由四被告共同分担;四、其他无争执。本院作出(2007)江民初字第228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被告又自行协商约定,自2008年1月起轮流赡养原告,但未能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袁某三一起生活,被告袁某三亦同意。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加之物价上涨,原调解书确定的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负担原告护理费、医疗费的请求,因本院已生效的调解书已作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因被告袁某三愿意长期为原告提供住所,故适当减少其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一、袁某二、袁某四每人每月增加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60元,被告袁某三每月增加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50元,从2013年10月起执行。2013年各被告增加给付的生活费,于同年12月30日给付;2014年以后各被告增加给付的生活费,于每年1月10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袁某三为原告张某某提供住所并负责生活上的照料,从2013年11月起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