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涟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爱喝酒,酒后常发酒狂,猜疑原告不正派,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朋劝解撤回起诉。但被告恶习不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情况;二、借条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经手向颜右分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20日经手向聂某某借款5000元。经质证,被告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向颜右分借款10000元是真实的,但被告已交给原告几万元,不知原告是否偿还该笔债务;原告向聂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未对原告发洒疯和拳脚相加。被告对小孩和家庭尽到了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袁某甲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袁某甲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并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其中被告对原告向颜右分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借条予以认定,但原告向聂某某出具的5000元借条,因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1987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袁某乙,1989年9月4日生育女孩袁某丙。1994年,原告认为被告醉酒伤人,无端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派,夫妻为此发生过矛盾。2013年6月12日,原告外出,两人即开始分居生活。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