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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伍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伍某,鲁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5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伍某、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其中,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存在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周希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持械行为并非是被告人刘某提出来的,刘某虽然系主犯,但其作用并不比其他的主犯大;2、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冯香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鲁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2、被告人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3、被告人鲁某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5日凌晨,因在海安县城东镇东方明珠KTV唱歌走错房间与任某等人发生冲突,为报复泄愤,被告人刘某、伍某、鲁某及刘晓(已判刑)合谋对任某一方实施殴打,并由鲁某提议,四被告人在KTV外的吊车里找到4根钢筋棍,后4人分别持钢筋棍,冲进任某所在的V11包厢,对包厢里的任某、邱某、景某等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持钢管击打邱某、任某,致邱某手臂、任某头部受伤;被告人伍某持钢管击打景某、倪海宁,致倪海某手受伤。经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刘晓、伍某、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1年5月6日将四被告人上网追逃。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晓在湖北省崇阳县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伍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三被告人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再次上网追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鲁某在浙江省绍兴县被抓获,5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次日被押解回海安,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斗殴的事实,并提供了同案犯刘某的QQ号码,公安机关通过该QQ线索,于6月6日在浙江省淳安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于当日将其临时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次日押解回海安。同年6月19日被告人伍某在湖北省崇阳县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斗殴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伍某、鲁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同案犯刘晓赔偿邱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伍某、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先期判决的同案犯刘晓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景某、任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伍某、鲁某为报复泄愤,持械聚众斗殴,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伍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系本案犯意提起者,且其持械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导致被害人任某、邱某受伤,且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系损害结果的直接引起者,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刘某作用并不比其他的主犯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积极实施持械斗殴的实行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倪海某手受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关于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参与聚众斗殴共谋及寻找工具行为,并跟随其他被告人持械冲入斗殴现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所提对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系“持械”犯意的提起者,其参与了寻找钢筋的行为,且跟随其他几名被告人持械冲入斗殴现场,仅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鲁某直接参与持械殴打行为,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为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其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三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伍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鲁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鲁某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被告人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被告人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