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人民政府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管理委员会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朱家峪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人民政府,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管理委员会,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朱家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平。委托代理人张功茂,男,系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和初。委托代理人李钊,男,系被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业文。第三人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波。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启忠,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朱家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仁林。原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和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义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堤乡政府)、张家界生态农业观光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业园)、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朱家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峪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张中立民辖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功茂、彭发胜,被告和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启忠,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仁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林公司诉称:2007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朱家峪村李家岗、狮子脑、张家洛、张家院子、伍家洛、赵家嘴、朱家峪、张家台、姚家洛等9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共计421.525亩(实际面积350多亩,导致原告多出几年的租金40多万元),用于苗圃苗木种植,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25年2月20日,土地租赁金标准为稻谷每亩每年450公斤,当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至2011年7月,因原告拖欠租金32万元(实际根本不欠租金,平均每年多出7万多元),被告及第三人为此恶意串通,逼迫原告以160万元(包括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苗圃转让费13万元、2011年7月8日以后的租赁费36万元、所谓欠付农户租赁费32万元)将苗圃所有的苗木、动产不动产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被告。由于原告投资800多万元,被告补偿160万元,原告遭受损失6600285元,原告拒绝转让,并拒绝在转让合同上签字,2011年7月8日,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和农业园的主要负责人要求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主任张仁林通知各组农户以向原告要钱为名,再次逼迫原告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当天,各组组长和几百群众,手持棍棒威胁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汝平及其丈夫张功茂,不许两人离开,就是上厕所都有专人看管,并有人对张功茂拳打脚踢。为避免再次受到人身伤害,原告方被迫在转让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字同意转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苗圃基地转让合同》、《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是在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苗圃基地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406亩苗圃基地土地使用权及苗圃基地的苗木、建筑物、河堤、灌溉沟渠等基础设施动产、不动产所有权;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660028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茂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7月8日,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主任张仁林按照第三人沙堤乡政府的要求通知各组组长,各组组长通知村民到被告和义公司以要求原告交纳土地租金为名逼迫原告茂林公司与被告和义公司签订《苗圃基地转让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当事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07年3月7日《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2007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2、李家岗组、狮子塔组、张家洛组、张家园子组、伍家洛组、赵家嘴组、张家台组、姚家洛组等九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共421.525亩租赁给原告经营,并圈制红线图加盖朱家峪村委会公章,实际租赁的面积是367亩,根据实际租赁的面积,原告不应再交纳租金;3、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计18年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土地经营转让合同书》、2011年7月8日《苗圃基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两份合同的签订违法,存在胁迫、限制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汝平及工作人员张功茂的情况,该两份合同是逼迫签订,是无效合同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请求解决行政干预的报告》(2011年8月10日)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2011年7月8日的合同转让,向张家界市永定区郑文举副区长反映行政干预的情况,寻求救济的事实;2、2011年8月16日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书面通知,声明2011年7月8日《苗圃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应立即停止侵权的事实;3、《关于请求制止重复注册报告》(2011年8月18日)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被逼迫签订《苗圃基地转让合同》后,要求张家界市工商局制止重复注册的事实;4、2011年9月17日《通知》和201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通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通知,要求居住在该基地的原告公司员工限期搬离,说明被告迫不及待地要求享有管理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事实;5、2012年4月20日原告呈递的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向银行及相关部门告知停止对被告办理相关证照及抵押贷款的告知书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行政诉讼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本案所涉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调查笔录复印件6份、证明复印件7份,拟证明沙堤乡政府党委书记、农业园领导、朱家峪村委会与和义公司一起串通老百姓施压逼迫转让合同的事实,签订转让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光碟及光碟说明各1份。拟证明:1、2011年7月8日原告被胁迫签订转让合同时,报过警,沙堤派出所没有出警;2、原告公司的概况及损失;3、被告及第三人为逼迫原告转让土地、苗圃动员村民采取胁迫、威胁等手段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动产与不动产分项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苗圃基地总造价880万元被低价转让的事实。被告和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七、八、九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土地经营合同书》,表示不清楚,同时认为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800万元的价值及600多万的损失都是不真实的,是虚构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不是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写明,茂业公司撤诉的理由是证据不足,现在原告方再次起诉的证据与上次诉讼中的证据是差不多的。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七、八、九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第四组证据,7月4日的《土地经营转让合同》及7月8日签订的《苗圃基地转让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方所列举的内容恰恰证明了这属于行政诉讼中应当适用的证据范畴,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提出异议。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和义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混淆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将两个诉讼合二为一,故原告的起诉不合法;2、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本案明显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3、被告从未逼迫原告签订转让合同;4、原告认为受胁迫后才签订转让合同完全是捏造事实;5、原告主张的600余万元损失纯属无稽之谈,实际价值应以双方移交清单为准;6、原告所举证据不实。总之,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是自愿的,不存在相互之间胁迫问题,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书》、《苗围基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合同是各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被告和义公司胁迫原告茂林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2、林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转让的苗木基地被告和义公司已办证的事实;3、《承诺函》、《委托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6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4、苗木基地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投资汇总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接受基地后投资1807293.55元的事实;5、农业园证明、朱家峪村委会证明、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和义公司没有胁迫原告茂业公司签合同的事实;6、1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上已经将160万元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不是原告自愿签订的,被告及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一致认为《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是2011年7月4日签订的,但从该合同上看不出具体的签订日期,2011年7月8日签订的《苗圃基地转让合同》时间是真实的,但被告方提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明目的是虚假的,如果是原告自愿的话,被告及第三人就不会动员几百村民赶到和义公司办公场所围堵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张功茂的情况出现,也不会有乡政府领导在场,因此明显存在胁迫、恶意串通的情况;同时,进一步否认了第三人认为应有421.525亩的意见,也证明了实际上只有367亩;2、证据3有异议,虽然2011年7月8日有承诺函和委托书,但是是在受到胁迫的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为无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3、证据4的证明目有异议,因为被告有两块基地,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是事实;4、证据5不真实,不予认可;5、证据6是关于案外人郑某某的事,与本案无关,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反映和义公司支付160万元款项的事实。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同意被告方的举证意见。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共同述称:1、沙堤乡政府及农业园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必然联系,所以沙堤乡政府与农业园不是本案的第三人;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苗圃基地转让合同》、《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与沙堤乡政府及农业园没有关系,两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3、本案应当遵循先行政、后民事的诉讼原则,原告起诉内容列举的本案第三人非法拘禁了原告公司职员张功茂,与被告串通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均涉及刑事、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单纯的民事案件,应当按先刑事、再行政、再民事的顺序进行。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朱家峪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和义公司没有胁迫原告茂林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同时,双方在7月8日签订合同时沙堤乡政府和农业园没有人到达签约现场的事实。2、农业园与朱家峪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农户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该土地租赁合同属农业园,最初的租赁合同面积为478.88亩+35.03亩;2.农户花名册的面积累计为478.88亩+35.03亩,与租赁合同吻合;3.农业园也是按此面积给付租金的事实。3、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要求政企分离,农业园与朱家峪村委会协议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4、《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土地租金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与朱家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所依附的土地面积为421.525亩的事实。5、(2010)张定民调字第020号《调解协议书》、(2010)张定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拖欠地租,朱家峪村委会为了取得地租,先后多次启动司法程序的事实。6、《人大代表第3号议案的答复》、《集体上访问题的请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拖欠地租,造成了不稳定因素和多次群访事件的事实。7、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转让的意向、被告有收购的意向、陈某某是转让该项目的牵线人、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己商谈的的事实。8、2011年7月4日《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书》、2011年7月8日《苗圃基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双方自愿达成了两份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2、合同是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的事实。原告茂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土地租赁合同仅仅证明租赁的面积是478.88亩,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实际租赁的面积没有421.525亩,按照记载只有406亩,实际测量只有367亩;证据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按照实际的租赁面积,原告没有拖欠地租;证据7,原告有转让的意向并不代表有向被告转让的意向,而且合同也不是自己商谈的;证据8,对《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而是在威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和义公司同意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的举证意见。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述称:朱家峪村委会与本案所涉的原、被告签订的《苗圃基地转让合同》无关。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第六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提交的证据2-5、8,因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提交的证据1、6,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第七至九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6,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提交的证据7,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予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7日,原告茂林公司与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原告茂林公司租赁第三人朱家峪村李家岗组、狮子塔组、张家洛组、张家园子组、伍家洛组、赵家嘴组、张家台组、姚家洛组等9个村民小组土地421.525亩;2、合同期限18年,即2007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3、按每年450公斤/亩的标准支付土地租金,并以当年普通中档稻谷市场价格折算成现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于当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茂林公司从事苗圃经营。合同履行至2011年,原告茂林公司因资金困难,致使应给付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的土地租金未支付。2011年6月,原告通过陈某某介绍开始与被告和义公司商谈苗圃基地转让事宜。2011年7月4日,原告茂林公司与被告和义公司、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共同协商,约定将原告与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和义公司。三方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书》,约定:1、原告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和义公司,由和义公司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原告茂林公司完成与被告和义公司的合同转让后,不再享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所有权利和义务,其土地租赁经营权及地上苗木、建筑物、基础设施等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归被告和义公司所有。但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转让价格。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和义公司签订《苗圃基地转让合同》。被告在本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出示已经打印好的合同文本和承诺书。该合同文本明确:1、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沙堤乡朱家峪村406亩苗圃基地(具体面积以各农户明细面积汇总数为准),购买范围包括苗圃基地土地租赁经营权以及地上苗木、建筑物、河堤与灌溉沟渠等基础设施的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苗木资产不包括寄养的苗木,具体铁树12株以内,银杏10株以内,紫薇桩10株以内)。2、购买价款160万元,包括2012年3月31日以前原告所欠各农户租金。3、原告必须积极协助被告完成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书》。4、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2)在《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书》签订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868218.75元的转让价款。原告承诺该转让款由被告优先直接支付原告所欠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2012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并直接冲抵原告应收转让价款;(3)余款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定金抵转让价款)。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1年7月8日将位于沙堤乡朱家峪村的约406亩苗圃基地转让给了贵公司,与该基地相关的土地租赁经营权以及地上苗木、建筑物、河堤与灌溉沟渠等基础设施的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随即归贵公司所有。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公司自行清理解决,与转让标的无关,也与贵公司无关”。当天参加签订合同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汝平及丈夫张功茂、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和初,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的相关工作人员,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主任张仁林和部分村民小组组长。因原告认为转让价款160万元太低,不同意签字,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主任张仁林和闻讯赶到和义公司的本村部分村民便提出,如原告不同意转让,则应给付所欠土地租金。各方一致协商到下午5时左右,原告才在《苗圃基地转让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同意转让苗圃基地,并在承诺书上注明:除去合同应付村民的地租和定金外,余下的711781元必须经过张功茂本人当面同意方可付款。《苗圃基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收到15万元;7月12日收到两笔款项计14万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代付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的租金868218.75元。被告共分8次付款160万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相关部门递交一份《请求解决行政干预的报告》。8月16日,原告以《通知》形式单方面宣布2011年7月8日《苗圃基地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8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苗圃基地转让合同》无效,3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沙堤乡政府、农业园因强迫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苗圃基地转让合同》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答复“本案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即使完全采信原告茂林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也只能认定2011年7月8日原告在被当地村民催讨所欠土地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和义公司乘人之危、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之签订《苗圃基地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转让合同,而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原告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接受了被告支付的转让款,被告已接管该苗圃基地,双方的转让行为已实际完成。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苗圃基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财产、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和第三人朱家峪村委会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书》是以2011年7月8日《苗圃基地转让合同》为生效条件的一个附条件的合同。由于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苗圃基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租赁经营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和义公司及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提出的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主张,因本院已经作出答复,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沙堤乡政府、农业园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2元,由原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金 军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姣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