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登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芝、侯亚博、侯雅丽、侯雅静与陈炎庭、王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侯亚博,侯雅丽,侯雅静,陈炎庭,王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王芝,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系侯得军之妻。原告侯亚博,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系侯得军之子。原告侯雅丽,女,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系侯得军长女。原告侯雅静,女,1989年9月9日生,汉族,系侯得军次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师务所律师。被告陈炎庭(曾用名陈炎亭),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雪红,女,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芝、侯亚博、侯雅丽、侯雅静诉被告陈炎庭、王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侯亚博、侯雅丽、侯雅静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炎庭、王雪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陈炎庭、王雪红因急需用钱,经史河敏介绍,侯得军借给二被告现金贰拾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给侯得军出具借条,二被告借款后,支付二个月利息1200元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以后侯得军多次讨要,二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不予归还。2012年5月23日,侯得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炎庭、王雪红偿还四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四份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陈炎庭、王雪红于2011年5月31日借原告侯得军现金20万元;二、侯得军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侯得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四原告是侯得军的合法继承人;四、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于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五、侯得军父母申请一份,证明侯得军父母放弃继承该20万元。二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1日,二被告向侯得军(已死亡)借现金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得军现金20万元,陈炎庭、王雪红,2011年5月31日”。2012年5月23日侯得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侯得军生前与原告王芝生育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长女侯雅丽、次女侯��静,儿子侯亚博。开庭前侯得军的父母侯聚有、屈姣到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该20万元的继承权。原告向被告催要款无果,诉于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借侯得军20万元未还是事实,被告应当支付。侯得军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其法定断承人王芝、侯亚博、侯雅丽、侯雅静依法享有该债权,二被告依法应向四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即2013年1月21日以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断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炎庭、王雪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原告��芝、侯亚博、侯雅丽、侯雅静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二被告对上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丹审 判 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