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华与何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何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杨华,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骏,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郫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层5-8号、14层4号。负责人朱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杨华诉被告何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何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近亲属驾驶摩托车从彭州市区方向沿彭什路往军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氮肥厂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何骏驾驶的川AS0L**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近亲属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何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5219元、丧葬费17936.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除去原告近亲属应承担的责任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1546.6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骏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现金30000元,垫付了摩托车检测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是一死两伤,交强险应预留伤者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2时许,杨启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杨启芬、李荣福、杨希玥)从彭州市区方向沿彭什路往军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氮肥厂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何骏驾驶的川AS0L**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启林当场死亡,杨启芬、李荣福受伤。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杨启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杨启林的交通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骏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何骏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杨启林在彭州市华港涂料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1465元。杨启林出生于1950年2月12日,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被告何骏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骏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垫付三轮摩托车检测费9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伤者杨启芬、李荣福书面表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全部赔偿给杨启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被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收据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工资表,经本院核实,能够证明杨启林生前在彭州市华港涂料有限公司务工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印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出示收条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明确表示的给付的丧葬费,不应在作为垫付款扣除,本院审查认为,收条中明确表示为垫付死者的丧葬费,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启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骏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即杨启林承担70%责任,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骏承担30%责任。被告何骏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骏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何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5219元,本案中,虽然杨启林系农村居民,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工资表及经本院核实情况,能够证明杨启林生前在彭州市华港涂料有限公司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计算有误,应为884.54元(35873÷365×3人×3次),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杨启林死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杨启林、被告何骏交通行为过错程度、杨启林死亡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4540.0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274540.04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死者杨启林承担192178.03元(274540.04元×70%),死者杨启林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骏应承担82362.01元(274540.04元×30%)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何骏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及检测费900元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1462.01元,向被告何骏支付垫付款30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华支付赔偿款161462.01元,向被告何骏支付垫付款309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原告杨华承担1055.6元、被告何骏承担452.4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艳二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