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周某烈与隆安县某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烈,林凤荣,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周维烈。原告林凤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芝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玺。被告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农田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委托代理人卢文宣,男,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原告周维烈、林凤荣与被告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加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成安、人民赔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3月25日被告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3年4月29日原告周维烈、林凤荣申请对被告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的���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智洁担任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芝华、李高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卢文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烈、林凤荣诉称,2011年12月5日因马秀连家进新房,原告的亲人周祖立被邀请去其家喝喜庆酒,酒后下楼梯时不慎跌倒,当时鼻孔流血,头颅受伤严重,被随同喝酒的朋友发现并送往被告处治疗。被告接收病人后只凭经验简单判断为酒精中毒,没有及时做头颅CT检查,也没有相应的对头颅部位进行治疗,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措施,任凭病人鼻孔流血,也没有按照护理规范进行特殊护理照料,更没有采取紧急措施治疗,直到19时45分左右,原告的亲人吐出鲜红鲜血,昏迷不醒,医生才过来采取必要措施。出事后医院一直以转院需要经过家属同意为由,没有及时办理���院手续,导致患者的病情得不到及时治疗,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治疗时间。直到2011年12月5日22时23分才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隆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并不像被告诊断的酒精中毒,头颅损失不确定的诊断结论。隆安县人民医院说因第一时间治疗不及时,休克时间太久了,经医生抢救无效凌晨在县医院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较强较专业的医疗知识,在为原告的亲人诊断时没有准确诊断,误诊导致患者没有及时得到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发现了特殊情形没有立即采取措施,也没有立即转院,而是等待家属来签字,延误了宝贵的治疗时间。篡改病历,其行为违反了医疗规范,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失去了唯一的亲人这个危害后果的产生,应该负责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547.46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830.26元、误工费471.6元、护理费209.6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800元;二、案件的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包括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误诊的事实;2、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广西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周祖力(立)因被告误诊造成死亡的事实;3、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损失;4、证人古志云、马义雄、何善国证言,反映受害人周祖力(立)受伤后到被告治疗的情况,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5、周维烈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的父亲周维烈已经达到被抚养年龄;还有周维烈的残疾人证,说明周维烈存在精神残疾;6、粮籍证,用于证明周维烈为城镇户口;7、隆安县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科竹分场关于周祖立的曾用名周祖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亲人周祖立的曾用名为周祖立的事实以及周祖立为城镇户口的事实;8、隆安县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科竹分场关于周祖力(立)家庭成员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9、死亡注销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亲人周祖立死亡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用于明受害人周祖立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浪湾华侨农场科竹分场工人;11、隆安县公安��华侨管理区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周祖力(立)常住户口性质错登记为农业户口;12、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工会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受害人周祖立是浪湾华侨农场淀粉厂职工。被告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辩称,醉酒跌倒是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是有依据的;被告承认诊疗行为有瑕疵,没有用醒脑药;转院之所以迟延是等待原告签字需要时间的原因;病历被告不是修改,而是重新制作,有些是由于有笔误瑕疵罢了,例如“无呕吐昏迷”,在呕吐之后应该有逗号,即应该为“无呕吐,昏迷”;根据医疗鉴定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为周祖力的那桐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首页里面记载了入院的时间,说明我院没有拖延时间,进行了常规治疗;2、病历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病人住院的过程;3、CT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我院当时对受害人检查的情况;4、转诊意见书,用于证明我院确实有转院的意向;5、体温单;6、长期医嘱单;7、临时医嘱单;8、医患沟通记录;9、患者知情同意征求意见书;10、住院病员须知;11、一般患者护理单;以上5-11证据共同证明我院在治疗期间进行了常规检查,尽到了救治的义务。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南宁市医学会作出了南宁医鉴(2013)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用于证明被告的医疗责任。原、被告对鉴定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对此次的损害后果,被告是承担全部责任或是次要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5、6、7、8、9、10、1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10、11、12、13有异议,认为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说服力,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周祖立户口为农业,认为派出所证明只说明户籍改革前是非农业,改革后是不是没有说到;认为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工会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一是农场工会不是户口管理部门,二是该证明上没有说明周祖立的户口性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病历记录已被被告篡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已与本件核对无异,被告的证据1、2与原告的证据1、2相印证,证据反映的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原告的证据8、10、11、12能相互印证,说明受害人周祖立的户口为非农业,该证据反映真实,而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因此本院确认受害人周祖立的户口为非农业。原、被告对南宁市医学会作出了南宁医鉴(2013)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因他人进新房,原告的亲人周祖立被邀请去往喝喜庆酒,酒后周祖立(曾用名周祖力)下楼梯时不慎跌倒,当即鼻孔流血,昏迷,随同喝酒的朋友发现后即将其送往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其检查初步判断为酒精中毒,同时进行头颅CT平扫,提示未见异常,仍考虑颅脑损伤并予以静滴甘露醇注射液+地塞米松注射液降低颅压及予以心电监护、电动吸痰、气管插管等对症处理,因周祖立病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晚上21时被告经过原告林凤荣同意后将周祖立转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2时23分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经隆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周祖立经抢救无效死��。原告失去亲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周祖立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1830.26元。因损失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南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南宁市医学会作出了南宁医鉴(2013)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初步诊断周祖立病情为“酒精中毒”有一定的依据;考虑周祖立颅脑损伤并予以静滴甘露醇注射液+地塞米松注射液降低颅压及予心电监护、电动吸痰、气管插管等对症处理尽到了一定的诊疗义务,但还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即(1)门诊记录“酒后跌倒、无呕吐”与住院记录“不慎跌倒,当即昏迷”存在矛盾之处;(2)被告拟诊酒精中毒但未使用如纳洛酮等相关药物;(3)周祖立有跌倒史,入院查体呈浅昏迷状态,随病情发展出现呕吐、深昏迷、瞳孔不等大,并发生呕吐鲜血等病情变化,被告没有及时复查头颅CT明确诊断;(4)周祖立出现脑疝表现时,病情危重,不宜转院。还认为周祖立死亡考虑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但缺乏CT检查结果及病理解剖报告支持。该损伤临床上病情发展迅速,抢救成功率较低,被告诊疗行为的不足与周祖立死亡存在一定的关系。于是鉴定结论意见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周维烈于1934年10月25日出生,是受害人周祖立的父亲,受害人周祖立母亲此前已经过世。周维烈由儿子周祖春、周祖立、周祖伟及女儿周芝华共同扶养。周祖立夫妇只生育一女,女儿已病故。本院认为,南宁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在治疗原告亲属周祖立过程中,因诊疗行为的不足与周祖立死亡有一定的关系,也就是说,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损害赔偿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认为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而被告认为不应全部赔偿,且有部分损失计算没有依据,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1、对此次的损害后果,被告是承担全部责任或是次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周祖立受伤后到被告处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宁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因此被告有过错,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不仅诊疗不足,而且篡改病历,但是从被告提交的原始病历记录来看,有些地方确实存在前后矛盾,但是其诊疗行为过程是客观真实的,能体现出其诊疗行为的不足,因此不能认为被告篡改病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损失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的诊治行为与周祖立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诊治行为有过错,因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的病历、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发票确定为1830.26元;2、误工费根据周祖立住院的时间及收入情况确定为140.83元(25703元÷365天×2天=140.8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及收入情况确定为140.83元(25703元÷365天×2天=140.83元);4、周祖立4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424860元(21243元×20元=424860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17076元(2846元×6个月=17076元);6、周维烈77周岁,按5年计算,其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17805元(14244元/年÷4人×5年=1780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80元(40元/天×2天=8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464932.92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就是185973.16元,此外,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7973.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隆安县那桐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周维烈、林凤荣因周祖立医疗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973.16元。案件受理费2290元(原告已预交229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9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加平审 判 员 王成安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智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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