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石明安诉仇卫、杨新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安,仇卫,杨新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石明安,男,汉��,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卫,男,汉族,村民。被告杨新艾,女,汉族,村民,系仇卫之妻。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明安诉仇卫、杨新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两次借款共计7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40万元,于一个月��又借款35万元,未写欠条,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三到六个月还款,后被告未按时清偿,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让被告补了一张欠条,未写明还款日期和利息事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仇卫、杨新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石明安欠款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仇卫、杨新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瑞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