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洪玮诉原广建、荆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玮,原广建,荆雪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孙洪玮,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莱州市。被告原广建,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荆雪艳,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原告孙洪玮与被告原广建、荆雪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广建、荆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经营数码电子产品的个体业主。2011年6月6日,我给被告原广建送去总价值2825元的手机10部,被告原广建未付款。此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手机款2825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洪玮系莱州市西苑路中联数码通讯城个体业主,经营手机零售等业务。被告原广建、荆雪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2011年6月6日,他给被告原广建送去总价值2825元的手机10部,被告原广建未付款。审理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一份,送货单载明的手机总价款为2825元,“提货人”处签有被告原广建的姓名。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原广建欠其手机款,提供送货单一份予以佐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原广建欠原告手机款2825元。原告要求被告原广建给付手机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荆雪艳应对被告原广建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广建、荆雪艳给付原告孙洪玮手机款2825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10元,共计4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4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