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克元诉梁英明、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陈克元,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英明,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邵世海,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严永霞。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黄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克元诉被告梁英明、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昌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穆鸿,被告梁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世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元诉称:2012年1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梁英明驾驶车牌号为皖B948**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裕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的工业园北门3号左转弯进工业园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陈克元驾驶的皖BV59**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梁英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被评定为八级、十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英明赔偿原告陈克元各项损失425861.2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471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61437.26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616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车辆维修费2510元、拖车费3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55元);2、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梁英明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英明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检查报告、病例,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且需要二次手术,其费用约为6800元;出院后需休息半年。4、维修费发票、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评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以及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并且二次手术需产生6800元费用。6、员工入职登记表、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为芜湖市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芜湖居住期限超过一年。7、陈付九与孙晋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二份,证明陈付九与孙晋荣为原告的父母,包括原告在内有六个子女。8、出生医学证明、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抚养两个女儿,一个两周岁,一个七周岁。被告梁英明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曹心虎承担,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主未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司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为20%。2、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3、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4、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出险前3个月的工资单。5、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6、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汽车挂户经营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皖B948**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曹心虎,该车在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挂户经营。被告梁英明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梁英明驾驶车牌号为皖B948**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裕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的工业园北门3号左转弯进工业园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陈克元驾驶的皖BV59**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梁英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脾挫伤(已行脾切除);(4)腹腔内出血;(5)右锁骨骨折;并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1437.2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英明为原告垫付53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陈克元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陈克元脾挫伤已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右锁骨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3、陈克元脾挫伤已行脾切除术后,右锁骨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不全,存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梁英明系皖B948**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实际车主为曹心虎。皖B948**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出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陈克元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驿城区阴平镇新屋村60号,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199号凤鸣湖凤凰城北岛翡翠居2幢2单元302室,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系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克元于2005年10月6日育有一女陈彤,2011年2月23日育有一女陈瑞,二女随原告生活。原告陈克元的父母陈付九、孙晋荣是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新屋村村民,其共生育包括陈克元在内六个子女。其中陈付九,1943年8月16日出生;孙晋荣,1945年12月1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费用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共计61437.26元(其中包括被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中关于呼吸内科及皮肤科等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就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也提交了相关的病历或诊疗记录证明,同时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写明门诊随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残程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按照80元/日计算,应为4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按照20元/日计算,应为8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至鉴定机构作出定残之前一日,共180日,原告举证时提供了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连续3个月的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可按照100元/日计算,共计18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系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情况鉴定时按照适当的鉴定方法查阅了原告陈克元的相关病历、X线片并对原告陈克元本人进行查体,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陈克元连续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中工作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即130348.8元(21024元×20年×31%);8、后续治疗费用:因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需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800元整。故本院应认定后期治疗费用为6800元;9、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21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应予认可;10、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鉴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确需处置和维修,且有有效票据支持,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2510元,拖车费321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831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12元为标准计算,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556元计算,合计65726.2元([(15012×11+15012×6÷2+5556×2÷6)]×31%),原告主张的131355元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鉴于这一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4000元为宜。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317243.26元(包含被告梁英明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3000元)。本院对两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由于皖B948**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免赔率为15%),被告梁英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195243.2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的免赔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15%的免赔后,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克元157394.61(171243.26×0.8+24000×0.85)元。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69394.61元。由于皖B948**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37848.65元,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被告梁英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陈克元未对雇主也即涉案车辆挂靠人曹心虎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48.65元,被告梁英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梁英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00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37848.65元相抵后,原告陈克元应返还被告梁英明15151.3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克元各项损失合计269394.61元(原告陈克元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梁英明15151.35元);二、驳回原告陈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5元(已由原告陈克元预交),由原告陈克元负担215元,被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英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支持。受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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