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晨与周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周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周晨,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宝林、田志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周晨诉被告周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宝林、田志兵,被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晨诉称:2012年1月,原告周晨与被告周平将周晨名下位于江宁区天水雅居的房屋转让,转让款113万元存入周晨的杭州银行卡上。2013年1月,周晨夫妇查询银行卡上金额发现仅剩余163.47元,售房款已被周平取走转至茶亭东街的农行。原告周晨的售房款理当由周晨拥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以何种名义对周晨的财产进行“管理”都无合法依据。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3万元人民币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平辩称:周晨是我哥哥,他有精神分裂症,他起诉我并非自愿。周晨婚前一直由我和母亲尹某照顾,结婚后我也一直给他买营养品。周晨与王某于2005年结婚,江宁区天水雅居的房屋是2002年我母亲付首付款帮助周晨购买的,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我母亲又出资购买干河沿房屋,并将房屋产权一半给了周晨,现在周晨与王某和我母亲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周晨想把房子卖掉,将房款还给母亲。2012年1月我和周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将房屋转让款111万元存入周晨杭州银行卡内,周晨将该卡给母亲尹某并告知密码。房款是周晨还给母亲的,她不同意返还房款。对原告周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晨与被告周平系兄妹关系,尹某系周晨与周平的母亲,王某系周晨的妻子。2002年周晨在母亲尹某出资帮助下购买位于本市江宁区金盛路天水雅居*幢*单元***室房屋,购房款约27万元。2005年1月18日周晨与王某在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周晨将天水雅居*幢***室房屋转让,并将卖房款111万元存入周晨名下的杭州银行卡内。后周晨将卡交给母亲尹某并告知其密码,2012年1月31日该款从杭州银行卡转出。审理中,原告周晨当庭陈述购买天水雅居房屋时有母亲尹某的出资,卖房后卖房款是其本人交给母亲尹某并告知母亲银行卡密码;周晨还陈述其在2012年曾与单位同事发生冲突,解决的费用由母亲和妹妹从卖房款里支出。周晨母亲尹某也到庭陈述钱是周晨还给她的,因自身年纪大做事不方便,故把钱交给周平帮助做事,让周平照顾自己和周晨,周晨身体不好,钱大部分用于周晨身上。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查档证明、完税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周平取得的款项系母亲尹某交付,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案外人尹某陈述其出资帮助周晨购买天水雅居*幢*单元***室房屋,后又个人出资购买本市干河沿房屋且将周晨列为共有产权人,现周晨夫妇与尹某共同在此居住生活,原告周晨将天水雅居房屋的卖房款交给案外人尹某并告知密码,不排除此为还款行为,即便原告周晨认为财产受侵害也应向尹某主张返还财产,原告向被告周平主张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周晨要求周平返还1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周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