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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雷某、杨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杨某甲,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友珍,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业华,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杨某甲、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杨某甲、曾某及其辩护人陈勇、黄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吴凉周、唐先高窜至本市塘下镇韩田村凤鸣东路2-8号陈晟某,窃取人民币1200余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二台、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204元。2���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唐先高、雷友胜,由被告人杨某甲骑三轮车将三人送至本市塘下镇肇平垟北路211号对面路边后先行离开。被告人雷某等人窜至肇平垟肇新路70号205室黄某的出租房,窃取黑色仿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80余元。尔后,被告人雷某等人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甲接应。3、2013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提议盗窃,被告人曾某骑三轮车将被告人雷某送至本市塘下镇罗凤繁新北路与开拓路交叉口后先行离开。被告人雷某窜至塘下镇中南村少林巷9号201室徐某家,窃取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28元。尔后,被告人雷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曾某接应。4、2013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唐先高窜至本市塘下镇塘川北路278号杨某乙家,窃取人民币1410元、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48元。对于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雷某、杨某甲、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雷某、曾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雷某系累犯,被告人杨某甲、曾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雷某辩称第1起只偷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和人民币1200余元。其辩护人陈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1起指控被告人雷某等人另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白色苹果4S手机1部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黄少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吴凉周、唐先高(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本市塘下镇韩田村凤鸣东路2-8号陈晟某,爬窗入室,窃取白色苹果4S手机1部、黑色IBM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苹果IPAD二代平板电脑1台、黑色诺基亚E721手机1部以及人民币1200余元。经估价,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204元。2、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唐先高、雷友胜(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杨某甲骑三轮车将三人送至本市塘下镇肇平垟北路211号对面路边后先行离开。被告人雷某等人窜至肇平垟肇新路70号205室黄某的出租房,窃取黑色仿苹果4S手机1部以及人民币80余元。尔后,被告人雷某等人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甲接应。3、2013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提议盗窃,被告人曾某骑三轮车将被告人雷某送至本市塘下镇罗凤繁新北路与开拓路交叉口后先行离开。被告人雷某窜至塘下镇中南村少林巷9号201室徐某家,爬窗入内,窃取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诺基亚手机1部。尔后,被告人雷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曾某接应。经估价,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928元。4、2013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唐先高经预谋,窜至本市塘下镇塘川北路278号杨某乙家,爬窗入室,窃取人民币1410元、黑色OPPO907型号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48元。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雷某、曾某在本市塘下镇罗凤前庄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罗凤花园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黄某、徐某、杨某乙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家中被窃财物的数量、��号及其价值的事实;其中第1起事实的被害人陈某还证明家中3台笔记本电脑、2部手机被窃前摆放的位置、购买时间及其价值的事实,并提供了电脑和手机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晟某被窃时,在北首外墙落水管表面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雷某右手拇指所留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陈晟某中被窃当日报案时记录了上述财物失窃的事实。4、被告人雷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其在三楼望风、唐先高在一楼望风,吴凉周进房间偷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手机一只递给其,自己就下来了,等吴凉周很长时间,后三人走着走着,唐先高走散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四名被害人家中被窃财物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雷某的前科情况。8、户籍��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的辩解,辩护人陈勇提出的第1起事实中部分财物被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杨某甲、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曾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杨某甲、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勇、黄少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人民币21362元,返还被害人陈晟坚17404元、杨晓东3958元;责令被告人雷某、杨某甲共同退赔人民币80元,返还被害人黄春香;责令被告人雷某、曾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928元,返还被害人徐象焕。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