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秀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秀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风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俊芳,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杰,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秀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芳、被告高秀杰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被告通过其哥哥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同意,且约定劳动报酬中含有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自己缴纳社保费用。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擅自离职,给原告的工作造成巨大损失。此后,被告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未查清事实,裁决错误,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拿到原告发给的社会保险费后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相应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已无权要求原告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高秀杰辩称,涉案仲裁裁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秀杰于2005年3月1日通过招聘到原告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项目安装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离开原告处。被告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我院,要求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开庭过程中一致认可,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400元。开庭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2012年12月12日签署的具结书一份,主张被告在具结书中认可自己领取的报酬中包含原告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被告不需要原告为其缴纳单位部分和本人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对该具结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即使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保险费,但也只是养老保险金部分,而不是原告依法应为被告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属于不可协商的内容。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具结书中约定被告所得薪酬包括公司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被告不需要原告为其缴纳单位部分和本人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但该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该具结书不能免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定双方自2013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杰与原告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秀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