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永辉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辉,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辉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辉及其辩护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永辉利用担任灵宝市农发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收受断密涧河河道治理项目部财务人员陈某军送的5000元现金和2.4万元超市购物劵、6000元衣服购物卡以及5400元的鲜花卡。2、2011年6月份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永辉利用担任灵宝市农发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收受断密涧河河道治理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吉某飞送的20万的好处费和7000元的购物劵。3、2012年年初左右,被告人何永辉利用担任灵宝市农发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介绍郭某烈承包断密涧河七工区工程后,收受郭某烈现金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永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陈某军、方某博、吉某飞、余某德、郭某烈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合同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永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永辉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收受郭某烈贿赂款5万元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永辉在侦查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只是介绍,不是受贿。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永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是介绍贿赂而非受贿,请求对被告人何永辉以介绍贿赂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永辉利用担任灵宝市农发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收受断密涧河河道治理项目部财务人员陈某军送的5000元现金和2.4万元超市购物劵、6000元衣服购物卡以及5400元的鲜花卡。2、2011年6月份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永辉利用担任灵宝市农发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收受断密涧河河道治理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吉某飞送的20万的好处费和7000元的购物劵。3、2012年年初左右,被告人何永辉利用担任灵宝市农发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介绍郭某烈承包断密涧河七工区工程后,收受郭某烈现金5万元。被告人何永辉因前两起犯罪被侦查机关讯问后,主动供述了第三起收受郭某烈5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介、营业执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何永辉的身份及到案情况;2、证人杨某、陈某军、方某博、吉某飞、余某德、郭某烈等人的证言,书证灵宝市断密涧河河道治理工程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灵宝市断密涧河河道治理工程结算审批流程、会议纪要、转拨款协议、断密涧河河道治理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提款申请、支取审批表、支付委托书、情况说明、衣服卡、鲜花卡、购物券发票等,证实了被告人何永辉收受贿赂的事实;3、被告人何永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永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罪行,并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其他受贿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永辉及其辩护人屈建设提出被告人何永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是介绍贿赂而非受贿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永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何永辉违法所得297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伟民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