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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黄鹏友、张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黄鹏友,张颖,沈阳华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发往:庭长核稿:校对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1781762-1)负责人:李驰,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一,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友,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9221975********)被告:张颖,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821980********)被告:沈阳华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黄鹏友、张颖、沈阳华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丹一,被告黄鹏友、张颖、沈阳华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1号178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60.96元、利息1847.21元、罚息271.40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8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共计47079.57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16.71元,合计48596.28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华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鹏友、张颖、沈阳华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黄鹏友与建行城内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鹏友向建行城内支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并以被告黄鹏友、张颖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1号178的建筑面积49.31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如果被告未按照该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沈阳市房产局于2006年8月7日做出了《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抵押登记时限为200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同时,沈阳华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合同订立后,银行依约放款,截止到2013年1月8日,被告黄鹏友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4960.96元,利息人民币1847.21元,罚息人民币271.40元,共计人民币47079.57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企业资料查询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建行城内支行与黄鹏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行城内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黄鹏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及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偿还贷款本金金额44960.96元,给付截止至2013年1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2118.61元,共计47079.57元、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3年1月9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及对原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沈阳华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60.96元;二、被告黄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人民币1847.21元,罚息人民币271.40元(截止到2013年1月8日,从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鹏友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1号178的建筑面积49.3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阳华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1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黄鹏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