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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2009年2月10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8日,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6日,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小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某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11月9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判由被告郭某乙抚养教育,并承担子女抚养义务。2012年,被告因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诉至梓潼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14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变更由刘某某抚育教育。2012年6月至今,被告郭某乙没有尽到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2013年4月原告的外婆陈某某被确诊身患肺癌,治疗、化疗需要大笔的医疗费用,刘某某为尽儿女之孝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同时陈某某夫妇也无力再协助刘某某照顾原告,刘某某需每月花费1000元雇请保姆照顾原告;刘某某自己身患红斑狼疮十余年,近一年内病情波动较大,每月中西医药费需600余元;综上,刘某某的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已无力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父母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乙辩称:1、关于原告的抚养费问题,梓潼县法院(2012)梓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自行承担郭某甲的抚养费,被告郭某乙就不应再承担郭某甲的抚养费;2、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重复请求了教育费和医疗费;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但是原告与刘某某生活期间,被告见不到原告,所以刘某某说被告没有尽到义务,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刘某某;3、刘某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抚养郭某甲的能力比被告强,郭某甲是4岁的小孩,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起诉被告应该是刘某某的主观意思表示;4、刘某某的红斑狼疮已经几年了,这个病并不影响刘某某的生活和经济收入,其经济能力没有变化;5、刘某某母亲系房管局退休干部,其身患癌症所花医疗费用社保要报销部分,刘某某母亲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完全不需要刘某某负担,刘某某的经济状况不会因此发生变化。综上,按照一事不再理和诚信原则,应由刘某某自行抚养郭某甲,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子,刘某某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判由被告郭某乙抚养教育,并自愿承担一切抚养教育义务。2012年被告以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变更由刘某某抚育教育,并自愿承担子女日后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刘某某在抚养原告期间,主要由其父母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及接送原告上学。2013年3月下旬刘某某的母亲陈某某被确诊患肺癌,先后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四川华西医院治疗、化疗至今,已无力再协助刘某某照顾原告。刘某某身患红斑狼疮十余年,近一年内病情有所波动,需持续用药控制。刘某某平均月工资为2380元。刘某某以其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已无力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为由,遂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陈述,(2011)梓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2012)梓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医院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工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被告按其生活和学习的实际需要给付抚养费。2012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在变更原告抚养关系时,虽协议原告由其母亲抚育教育,并自愿承担子女日后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因原告的外婆身患肺癌,无力再协助原告母亲照顾原告,原告母亲不得不雇请保姆照顾原告,增加了保姆费用;原告的外婆身患肺癌,治疗、化疗需要大笔的医疗费用,刘某某为尽儿女之孝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母亲患有红斑狼疮,随着年龄的增长,病情反复,需持续用药控制,也符合该病的治疗过程;原告在成长,物价在上涨,原告学习和生活费用均已增加,原告母亲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已无力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及身体患有疾病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甲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凭票据支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