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高克群与秦修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克群;秦修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72号 原告:高克群。 委托代理人:张丽。 被告:秦修杰。 原告高克群诉被告秦修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修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克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后没有建立感情就草率结婚,被告系招亲上门女婿,2000年2月22日双方在霍山县下符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高颖,现就读小学,2011年10月6日生育二女,取名高晓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近三年被告在霍山县城关开出租车,原告在老家带小孩,双方交流较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妥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秦修杰、婚生女高颖、高晓悦的身份事项。 被告秦修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2月22日在霍山县下符桥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高颖,2011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晓悦。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原告在外开出租车,被告在家带小孩,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存在隔阂,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后期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谦互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以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克群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明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