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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彭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彭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汉文,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景,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彭景在原告公司购买东方小康面包车一台,同时原告公司代为上户,共计人民币35800元,被告支付了29500元,尚欠原告公司63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沙河汽车城6300元整,陆仟三百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履行对价。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63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9元(已计算至2013年9月8日),后段违约金照章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彭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彭景在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方小康面包车一台,2012年5月9日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相关费用代为办理车牌手续,车款加手续费加税费等共计人民币35800元。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彭景交付了车辆。2012年5月8日,被告彭景向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29500元后向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欠沙河汽车城6300元整,陆仟叁百元”的欠条一张。至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日止,被告彭景尚未归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购车发票、税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景在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办车牌手续的行为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车义务,并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彭景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由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垫付的费用。被告彭景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507元(6.4%/360天*453天*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300元;二、限被告彭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后段违约金照章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