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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爱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清,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静乐县,身份证号:。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爱清伙同”友才”(身份不详)在小店区昌盛街肯德基快餐店,扒窃被害人太原富士康员工原某海信U8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2013年3月30日18时许,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小店区人民北路站牌处将王爱清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赃物黑色海信U8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体检表、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爱清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