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邹佳程与莊鉴伦、谭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程,荘鉴伦,谭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45号原告邹X程,男,200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临湘市。法定代理人李清燕(原告母亲),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法定代理人邹勇群(原告父亲),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钜章,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荘鉴伦,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谭志强,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东城所)。负责人何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瑶,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系该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邹X程诉被告荘鉴伦、谭志强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程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和邓钜章、被告荘鉴伦的委托代理人荘紫欣、被告谭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21时20分,被告荘鉴伦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市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79号路灯对开路段时,因醉酒驾驶致车辆失控与李清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和邹X程),致原告、邹X程、李清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荘鉴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由于受伤严重,被送往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造成9级伤残。被告荘鉴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为被告谭志强提供劳务,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88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200746.84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0746.84元,被告莊鉴伦和被告谭志强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荘鉴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我年纪大,没有能力赔偿。我愿意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谭志强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愿意和他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谭志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不是我开车,我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被告莊鉴伦是醉酒驾驶,因此我方不同意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2、肇事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即使法院认为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也应当扣除我方多垫付的10000元;3、由于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如果法院认为我方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请法院核定具体保险赔偿份额;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5、保险限额只剩下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82867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1时20分,被告荘鉴伦醉酒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沙区市南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79号对开路段时,因醉酒驾驶致车辆失控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该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李清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和邹佳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佳莉和李清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第4401152013B00002号(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荘鉴伦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佳莉和李清燕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脑疝、右颞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额部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施行了“右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并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加强营养。12岁回院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需陪护一名。原告主张其父亲在住院和出院后3个月负责护理,在住院期间还请护工和其他亲属进行护理,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番禺中心医院生活护理部开具的护理费收据(3240元)以及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每天生活护理费90元,共36天;2、原告父亲邹勇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邹勇群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其小孩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仍需在家休养,故一直请无薪长假在家照顾小孩。原告和被告谭志强确认住院期间被告谭志强出资聘请护工护理原告23天。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后续颅骨修补费用约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和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20元。被告莊鉴伦和被告谭志强均认可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该车辆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伤者曾分别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作出(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18号、(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19号和(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向李清燕支付171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该案件中实际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谭志强在前案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荘鉴伦是我岳父,我本人是养猪的,他过来帮我做事开车运送潲水。事故发生时,他从家中吃完团圆饭后开车去猪场值班,在路上发生了事故,我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给他”。被告谭志强主张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莊鉴伦因本次事故,经本院审理并依法作出(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邹佳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邹佳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以上案件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人员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被告荘鉴伦忽视安全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最终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荘鉴伦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谭志强的陈述,被告荘鉴伦系受其雇用工作,而事发时正驾车前往工作场所的路途上,该车亦系由被告谭志强提供。因此足以认定,被告荘鉴伦是受被告谭志强雇用提供劳务,事故发生时正驾驶被告谭志强提供的车辆前往工作地点工作,该过程应属于被告荘鉴伦提供劳务的过程,被告谭志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荘鉴伦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谭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剩余部分92867元内(120000元-10000元-17133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以被告荘鉴伦醉酒驾驶为由主张免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谭志强和被告莊鉴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事故发生后施行了颅骨去骨瓣减压手术,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要后续进行修补颅骨的手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而且被告莊鉴伦和被告谭志强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结论予以确认,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8天,其主张4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年龄尚小,本次事故亦造成其头部严重伤情,确需补充营养,医院也出具了相应意见,原告主张该费用合法,但是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护理费,鉴于原告为未成年人,其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期间需要其父亲进行生活护理合乎情理,可按照其父亲的因护理而导致的误工损失予以确定护理费,即20680元(3300元/月÷30天×188天)。另外原告头部伤情严重,医院也出具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除父亲外1人护理费用合理合法,但是应当扣除被告谭志强已出资聘请护工护理的天数23天。此外,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和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可按照本地区护工收入水平80元/天为标准计算,即为6000元(80元/天×(98天-23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门诊治疗,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120906.84元。伤残程度评定费和后期医疗评定费1560元均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莊鉴伦已经因其侵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6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伤残程度评定费和后期医疗评定费1560元,共计185146.84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92867元,扣除在前案中多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2867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92279.84元由被告谭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莊鉴伦与被告谭志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邹X程赔偿82867元;二、被告谭志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邹X程赔偿92279.84元;三、被告莊鉴伦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邹X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邹X程负担2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890元、被告谭志强和被告莊鉴伦共同负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智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