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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4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Q与被执行人潘E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Q,潘E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457-4号申请执行人罗Q,女。法定代理人罗T,女。委托代理人林Y,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E,男。申请执行人罗Q与被执行人潘E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Q富审判员  黄W红审判员  李R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T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