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山东泉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泉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山东泉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坤,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历下区隽晖台球室业主,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泉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韵公司)与被告徐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斌,被告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韵公司诉称,泉韵公司与王婷婷签订了写字间租赁合同,由王婷婷租赁泉韵公司位于济南市的商业房用于经营台球室,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603564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后王婷婷将台球室转让给徐坤经营,徐坤遂继续租赁前述房屋用于经营,租赁合同仍按照原合同履行。但徐坤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3月31日,徐坤累计拖欠租金837661元,拖欠水电费1676.54元,虽经泉韵公司多次催要,徐坤一直拒不交纳。要求法院:1、解除写字间租赁合同;2、判令徐坤交纳所欠房租及水电费839337.54元及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3、判令徐坤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坤辩称,我是通过好朋友王婷婷租赁的涉诉房屋,并按时交纳租金,但涉诉房屋有质量问题,泉韵公司没有及时维修维护,而且涉诉房屋是历下区房管局的房子,不是泉韵公司的房屋。我不欠房租,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涉诉房屋确实由我在使用,用作经营台球厅,但是我不负责具体管理,具体事宜由台球厅的经理陈德超负责。所以,使用房屋的起始时间和已交纳房租的具体数额我暂时也不清楚,需要调查询问后才能提供。原告泉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泉韵公司与王婷婷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写字间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济南工商局历下分局出具的历下区隽晖台球室的工商登记记录一份;证据1和证据2证明泉韵公司与徐坤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3、泉韵公司给徐坤发送的催款函的特快专递发函凭证底联,收件人地址是历下区隽晖台球室的地址即黑虎泉北路187号,证明泉韵公司向徐坤主张权利,就欠租金问题徐坤是很清楚的。被告徐坤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泉韵公司作为甲方,王婷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写字间租赁合同》,泉韵公司将济南市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出租给王婷婷作为娱乐场所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603564元,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合同由泉韵公司和王婷婷分别盖章、签名。另查明,涉诉房屋现有徐坤在使用,徐坤在此开设了历下区隽晖台球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泉韵公司释明,因写字间租赁合同是王婷婷签订,可以申请追加王婷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泉韵公司以追加被告会导致审理期限延长,并且现在也找不到王婷婷为由,不同意追加王婷婷为被告。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一般而言,在合同中签名或者盖章的当事人为合同当事人。写字间租赁合同的甲方(出租方)是泉韵公司,乙方(承租方)是王婷婷,租赁合同分别由泉韵公司和王婷婷盖章和签名,合同当事人是泉韵公司和王婷婷,王婷婷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徐坤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涉案房屋由徐坤在使用,徐坤基于何种原因使用房屋,徐坤与王婷婷是共同承租关系,还是转租关系,亦或是顶名承租关系等其他关系,泉韵公司和徐坤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王婷婷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征求泉韵公司的意见后,泉韵公司不同意追加王婷婷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泉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徐坤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则,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泉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写字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山东泉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坤交纳房租及水电费839337.54元及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原告山东泉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勇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