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林典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林典令,何清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承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作凡,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典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金晓,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碧闻,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典令。被告何清华。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作凡、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碧闻、被告林典令、何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林典令和被告何清华系夫妻,夫妻俩同时也是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仅有的投资人。201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建行温州瓯海支行营业部转账200万元至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万元的收据,收据注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通过建行温州瓯海支行营业部转账300万元给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暂借款300万元的收据。上述2笔借款出借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典令以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笔借款共计500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8月7日,被告林典令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林典令、何清华至今仍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典令和被告何清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典令、何清华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转账凭证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500万元及被告林典令为还清借款提供了个人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林典令、何清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鉴于双方之前对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且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林典令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同意在被告公司重整之后归还借款,提供担保是受到原告的欺骗和逼迫。被告何清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林典令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其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何清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典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已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承诺书复印件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各一份,证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诱骗林典令签署保证合同的事实;3、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导致企业信用下降,无法获得贷款导致资金链断裂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林典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虽然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重整后还款,被告林典令提供保证的范围不包括逾期利息,况且被告的保证系受到原告的欺骗。被告何清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诱骗被告林典令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4-5系银行转账凭证及加盖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且三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林典令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并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的还款时间做出承诺及被告林典令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无涉及本案的借款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及民事起诉状副本不能证明被告林典令出具承诺书和提供保证系受到原告的欺骗,证据3企业信用报告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导致企业信用下降,无法获得贷款导致资金链断裂,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300万元,均无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期,借款当日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典令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诺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该两笔借款共计500万元,又于2013年8月7日以个人名义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今该两笔借款尚未归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之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应当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的补充约定,到期后仍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以500万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林典令系以个人名义为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清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典令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为被告浙江立鹏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林典令应当对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认为提供保证系受原告欺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范围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立鹏建设公司向银行贷款过程中存在多次企业间相互担保行为,但被告浙江立鹏建设集团为原告借款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并无涉及本案的借款事实,其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重整完成后归还借款,故对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典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林典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94元,减半收取24997元,由被告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林典令共同负担20000元,原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明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