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桂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与“张剑”(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花峙新村14幢204室,由“张剑”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入室窃得被害人倪某放在室内的摩托罗拉牌61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2元)。2004年2月19日凌晨、2004年4月25日凌晨、200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与“张剑”分别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某6幢103室刘某家、东某9幢306室被害人陈某家、东某9幢206室被害人徐某家,由“张剑”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入室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徐某家窃得波导S303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华伦天奴牌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皮夹价值无法鉴定)。200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与“张剑”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潮路47号2单元203室,由“张剑”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室内的东信牌EG75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9元)和现金人民币约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2006)甬东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