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韩勇与张廷全、杨蓓蓓 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张廷全,杨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韩勇,男,1971年7月27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汤运动,男,1952年1月31日生,汉族,济南天桥天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张廷全,男,1983年12月7日生,回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杨蓓蓓,女,1986年9月12日生,回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韩勇与被告张廷全、杨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的委托代理人汤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全、杨蓓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廷全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5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约定还款日过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廷全均拖延偿还。被告杨蓓蓓系被告张廷全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廷全、杨蓓蓓向我共同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张廷全、杨蓓蓓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韩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两个月还清,张廷全(签名并捺印),2013.4.14。”原告韩勇陈述:“我与被告张廷全都是回族,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张廷全说其家里急需用钱,便向我借款45000元,我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后��其便向我出具了借条,落款处‘张廷全’的签名、捺印系被告张廷全本人所签、所捺。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户籍证明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廷全、杨蓓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韩勇的陈述,能够认定借条落款处“张廷全”的签名、捺印系被告张廷全本人所签、所捺。被告张廷全向原告韩勇出具借条,原告韩勇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韩勇与被告张廷全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廷全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蓓蓓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韩勇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全、杨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勇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张廷全、杨蓓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