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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9月13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在新化县水车镇田家村家中从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收取邹某志、邹某某、罗某甲等人“六合彩”码单共100余期,累计金额7万元。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2月在新化县水车镇田家村家中从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收取邹某志(已判刑)、邹某某、罗某甲等人“六合彩”码单共100余期,累计金额7万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罗某某那里买了十多期的码单,共买了200多元钱,没有中过奖,买的码单是1:40。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正月在罗某某那里买了十来期的码单,共四、五十元钱。4、证人邹某志的证言证明,她从2011年6、7月份收取地下“六盒彩”码单,共收单一百余期,都报给了罗某某,罗某某付10%的手续费给她。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在家里收取邹某志、邹某某、罗某某等人地下“六盒彩”码单100余期,他报给上线“严总”九万多元,“严总”给他10%的手续费和1:40的赔率。他大约赚了八、九千元。上述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交1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证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