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谢玉才与卢生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才,卢生成,卢某某,杨纯财,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才,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男,生于1968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生成,男,生于1965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高万春,金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98年11月24日。法定代理人辛元春,女,生于1968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高万春,系金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杨纯财,男,生于1972年8月23日。原审被告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吉林分公司)。上诉人谢玉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玉才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被上诉人卢生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纯财、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21时,原告卢生成与张志国推架子车沿省道行走至214线9K+600M处,被被告杨纯财驾驶的吉D584**号牵引车牵引的吉CE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后面撞伤。事发后,卢生成被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抢救(张志国受伤已另案处理),后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卢生成伤情为:(1)、多发复合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侧髋骨骨折;C5���体棘突骨折;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脑挫伤);(2)、肠破裂;(3)、肺挫伤;(4)、脓毒症;(5)、腹部感染、切口感染。卢生成住院治疗172天,截止法庭审理时产生医疗费234849.58元,卢生成出院时结算医疗费271521.27元,门诊费6418.54元。2012年7月1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卢生成因事故致脑损伤为三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足皮肤撕裂伤等为九级伤残;腹部闭合性损伤一肠破裂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营养期限为180天,定残后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由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纯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生成无责任。另查明:谢玉才已支付医疗费2900元,天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预付医疗费20000元(汇入酒泉市人民医院0000104000615585账户���,2012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金民先执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中,天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交款18万元,阳光财险吉林分公司交款200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谢玉才是吉D584**号牵引车的注册车主,被告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吉CE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注册车主。被告天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是吉D584**号牵引车、吉CE4**挂号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额244000元。第三人阳光财险吉林分公司是吉D584**号牵引车、吉CE4**挂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主、挂车在保险期内。张志国诉被告杨纯财、谢玉财、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阳光财险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确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志国各项费用8380元。原审认为:被告杨纯财系谢玉才雇佣的司机,杨纯财驾驶吉D584**号牵引车牵引的吉CE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伤卢生成,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纯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生成无责任。被告谢玉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杨纯财的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车主谢玉才应对卢生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卢生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实无误,其请求应予支持。卢生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每日标准56.27元,以172天计算无误,应予确认。卢生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30元过高,应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卢生成主张的今后护理费,依照伤残鉴定书确认的大部分依赖护理且为一人护理的原则,按一人护理每天误工费以70%计算,误工费标准依照甘肃省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56.27元计算。卢生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床、轮椅),未向法庭提供购买床和轮椅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卢生成主张的康复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请求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卢生成伤残程度达到三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卢生成主张的卫生用品费属生活用品,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卢生成所提供的车费票据存在未载明日期、无始发地和目的地、票价不清等瑕疵,被告谢玉才要求法庭认定,卢生成主张的交通费依案情酌情认定1500元。卢生成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79539.81元(含门诊费、血液调剂费);2、误工费9678.44元(172天×56.27元/天);3、护理费9678.44元(172天×56.2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172天×40元/天);5、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6、今后护理费287574元(20541元/年×20年×70%);7、交通费1500元;8、住宿费180元;9、残疾赔偿金248817.4元(14989元/年×20年×83%);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62.5元(3665元/年×5年÷2);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鉴定费2400元,合计879010.59元。天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两份)责任限额内、第三人阳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生成、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31620元(张志国一案已赔偿8380元);2、第三人阳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生成、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50000元;3、被告谢玉才赔偿原告卢生成、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89010.59元。被告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谢玉才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应支付31620元,第三人阳光财险吉林分公司已支付20000元,应支付230000元,被告谢玉才已支付29000元,应支付360010.5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谢玉才承担3000元。宣判后,谢玉才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卢生成被鉴定右胫骨为九级伤、肠破裂十级错误,卢生成发生交通事故与鉴定时间不足五个月,违反鉴定程序,鉴定营养期限180天不能认定客观的事实,卢生成提供的住院费用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卢生成、卢某某答辩称:司法鉴定意见是委托第三方做出,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采纳并无不当。所有费用全部经过一审质证认证,有庭审笔录证明。赔偿费用标准按甘肃省的规定计算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纯财、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予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二审庭审均表示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结清单、门诊收据、伤残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问题;3、卢生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是否质证。本院认为:焦点问题1、司法鉴定程序问题。司法鉴定是金塔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所做,而非被上诉人卢生成委托,且在一审庭审中,尽管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错误,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焦点2、鉴定意见卢生成伤残等级问题,鉴定意见比较客观的对卢生成的伤残程度做出认定,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否定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也不能成立。3、关于卢生成医药费票据,在一审中,卢生成提交了医药费票据的复印件,并有酒泉市人民医院的印章及说明,所有医药费票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认证,当事人都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证据没有质证问题,一审依据卢生成提供的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无误。谢玉才被杨纯财雇佣,驾驶谢玉才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卢生成撞伤致残。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纯财负全部责任,谢玉才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该事故的责任承担,应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书确认由杨纯财承担全部责任,杨纯财被谢玉才雇佣,杨纯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谢玉才承担民事责任。卢生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今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依据相关规定计算无误,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谢玉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宝灿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