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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廖刚伦与肖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刚伦,肖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廖刚伦。委托代理人蒋宗禄,成都市金堂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光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刚伦与被告肖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依法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刚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宗禄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光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刚伦诉称,被告肖光金因做生意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廖刚能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收,偿还部分借款,2013年2月6日另出具向原告廖刚能借款18800元借条。现要求被告肖光金立即偿还借款18800元及利息。被告肖光金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光金因做生意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廖刚能借款188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廖刚能要求被告肖光金立即偿还借款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刚要求被告肖光金偿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仅在法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依法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刚能借款18800元;二、驳回原告廖刚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肖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