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泊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宫维岩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维岩,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宫维岩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宫维岩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维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至2013年10月10日欠原告租金39.4万元。故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9.4万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7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2元,油托每根日租金0.025元。被告二个月向原告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交付,按双方约定单价上浮0.01元计算租金,延付期最多不超过一个月。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9.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货单18张、退货单30张。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行为已足以表明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拖欠未退租赁物有租赁合同、租货单、退货单、证实,且被告方单位会计对未退租赁物的数量予以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并返还未退租赁物。合同解除后,被告未退租赁物前,原告租赁物的损失应比照租金的标准继续计算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宫维岩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宫维岩租金39.4万元。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