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鹿寨县××中××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X窜到鹿寨县鹿寨镇X家园X栋X单元,用万能钥匙开门进入X室李X家盗走一台海信牌电视机及一床太空被。被盗电视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为人民币2387元。本院还查明,被告人陈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6日。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对陈X进行了讯问,陈X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告人陈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讯问,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