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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海与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师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师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罗海,男,汉族,1956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爱武,系罗海妻子。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师赏,男,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海诉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徐师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爱武、杨会洲,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徐师赏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林、陶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工程投资的保证金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宏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罗海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诉讼前,宏达公司也不知道罗海与第二被告徐师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工程系宏达公司承包,由徐师赏分包。本案打款账号系徐师赏私自设定,里面进出款项本公司一直不知道。且徐师赏与罗海之间账目已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师赏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投资保证金及投资款,被告均已经返还给原告。且原告与我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经过六安市中级法院确认,被告已付清原告的所有款项。原被告之间债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宏达公司与裕安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及第一被告宏达公司系协议签字的企业法人,第二被告徐师赏系第一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项目部经理,两被告主体均适格。二、2007年12月13日,罗海与徐师赏投资合伙协议一份,2007年11月4日,罗海汇给被告宏达公司80万元现金票据一份,2007年12月26日,罗海汇给被告宏达公司30万元现金票据一份,2008年6月12日,罗海汇给被告宏达公司22万元现金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罗海向被告宏达公司账户汇入款项共计132万元现金。三、裕安区法院“六裕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张某证明一份、被告宏达公司汇款给罗海20万元现金支票存根2份、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1、原告工程开支投入款计815837元审理判决完毕(见第8页15行起至第9页4行止及第10页13-15行);2、返还保证金诉讼未予审理(见第10页4-6行);3、被告提出返还原告保证金102万元(一处80万元(见第5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1-3行)、一处22万元(见第6页8-10行));4、2008年3月18日,被告宏达公司汇给罗海的1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借款并通过会计张某手已归还徐师赏;5、2008年8月21日10万元系宏达公司汇给被告徐师赏的,此10万元未交给原告罗海;6、被告徐师赏抗辩宏达公司已返还102万元,实际罗海仅收回82万元,被告宏达公司尚欠原告50万元保证金未还;7、鉴定书认定132万元该款的去向需送鉴人提供相应的资料方可作出鉴定结论(第5页第7行);8、罗海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份三次存入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132万去向待查实后方可做出鉴定结论(见第5页18-20行);9、证明被告宏达公司保证金款项未返还完毕。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罗海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果被告徐师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那么我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其行为是与他人合伙行为,故我方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第二组证据,假如有此汇款,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进入我公司的全部款项全都由徐师赏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中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否定,我公司不认识张某这个人,且不清楚鉴定内容。被告徐师赏对原告罗海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徐师赏是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徐师赏挂靠宏达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徐师赏个人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第四份证据,即2008年6月12日汇给被告22万元现金票据与本案无关,该款并没有用于本案中,且已返还。第三组证据中,由于该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否定,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张某证明无异议,对20万元支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18日、2008年8月21日)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已经由徐师赏退还给罗海。对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罗海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与裕安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投资合伙协议及2007年11月4日、12月26日分别汇给被告宏达公司80万元、30万元的两张现金支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008年6月12日汇给被告宏达公司的22万元现金支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六裕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因其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部分事实已被二审法院改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张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徐师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现金支票存根4份(分别为2007年11月21日30万元、2007年11月22日30万元、2008年3月18日10万元、2008年8月21日10万元)意在证明:徐师赏已退还罗海工程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二、收条3份(2010年2月13日20万元、2011年2月14日40万元、2011年7月1日3000元),领条2份(2009年10月9日6.7万元,2011年6月17日张某领取6万元,罗海徐师赏各负担3万元)、工商银行转账单1份(2011年6月16日30万元),意在证明:徐师赏已退还罗海投资款80万元,并同时支付合伙利润20万元。三、调解协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1、2011年2月13日,罗海与徐师赏已就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截止2011年2月13日,徐师赏结欠罗海欠款53.3万元及承诺的利息20万元,累计73.3万元。双方同时约定2011年2月14日徐师赏支付40万元,余款33.3万元,徐师赏已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支付30万元、6月17日支付3万元、7月1日支付0.3万元。即徐师赏与罗海之间的经济纠纷已全部结算,徐师赏并不拖欠罗海保证金,如果存在拖欠,那么在2011年2月13日双方的调解协议中就应该体现。2、(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10-12行确认,罗海在后期投资中仅支付80万元款项,2007年12月26日转账的30万元应当含在2008年2月5日收条内。四、证人张某证言,意在证明徐师赏和罗海合伙期间,罗海投入的80万元已经全部退还,另证明2007年12月26日的罗海汇入宏达公司的30万元款包含在2008年2月5日出具的80万元款之中。原告罗海对被告徐师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现金支票四张,2007年11月21日,收到30万元无异议,2007年11月22日,收到30万元也无异议,2008年3月18日10万元的现金支票有异议,这10万元先借用,后经张某手还给徐师赏的,会计张某2008年4月2日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个事实。2008年8月21日10万元现金支票领款人是徐师赏,不是罗海收到的,且徐师赏未交给罗海。第二组整个证据属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实际投入款,已经由裕安区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完毕,与本案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无关;2007年12月26日农村信用社缴款单3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汇入的履约保证金,不在此款范围内。第三组证据中,调解协议内容仅仅反映借条上的部分内容,与本案保证金返还没有关联性;二审判决书解决的也是罗海与徐师赏之间的合伙纠纷问题,并不涉及审返还保证金的项目。对第四组证据,张某的证言承认了保证金和工程款是两回事,因此部分是真实的。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徐师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能反映出原告与徐师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调解协议是建立在第一次起诉之上的,调解结果涵盖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虽然是解决合伙纠纷,但其中论述了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保证金如何支付,我们请求法庭给予高度的重视。本院对被告徐师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2007年11月21日30万元现金支票、2007年11月22日30万元现金支票、2008年3月18日10万元现金支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008年8月21日10万现金支票,因系被告徐师赏领取,虽注明用途为罗海保证金款,徐师赏庭审中抗辩该10万元从宏达公司领取后在胖子饭店交给了罗海,罗海并出具了收条,但始终未提供收条证明此款返还给罗海,罗海又否认收到此款,故对此抗辩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调解协议及(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张某的证言,因张某是会计,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作证,其证言可采信,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虽未出庭作证,不影响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罗海、徐师赏挂靠宏达公司承包工程,罗海于2007年11月4日存入被告宏达公司账户(账号为200010858011030000018)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中标了裕安区分路口、徐集两镇土地平整A标段工程。2007年12月13日,原告罗海与被告徐师赏约定上述工程由两人共同投资,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伙协议如下:一、徐师赏投入40万元,罗海投入80万元,共计12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后期投入协商解决;二、工程利润对半分成;三、上交管理费3%双方共担;四、项目由徐师赏担任。张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2007年12月26日,被告徐师赏作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裕安区土地中心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5669100元,2007年12月18日开工,2008年5月18日竣工。宏达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由原告罗海与被告徐师赏作为实际投资人共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市级初验,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罗海于2007年12月26日,应被告徐师赏要求,再次向宏达公司账户(账号为200010858011030000018)存入30万元作为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两笔金额共计110万元。宏达公司先后于2007年11月21日退还30万、2007年11月22日退还30万元、2008年3月18日退还10万元,共计返还罗海保证金70万元,余款40万元保证金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已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8年3月18日,宏达公司给罗海的10万元,罗海是否经张某手还给徐师赏;2、2008年8月21日,宏达公司给徐师赏的10万元,徐师赏是否替宏达公司返还给罗海;3、2007年12月26日,罗海汇给宏达公司的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被含在2010年元月4日罗海与徐师赏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80万元中。2008年3月18日,宏达公司退给罗海的10万元,会计张某当庭作证该10万元经其手还给徐师赏,徐师赏是否上交给宏达公司,不影响罗海的主张;2008年8月21日,宏达公司给徐师赏的10万元,徐师赏抗辩称已交给罗海,罗海并出具了收条,但徐师赏始终未提供收条证明,罗海又予以否认,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2007年12月26日,罗海汇给宏达公司的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会计张某当庭证明被含在2010年元月4日罗海与徐师赏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80万元中,故对此抗辩主张可以采信,对罗海主张此30万元不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抗辩罗海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罗海打款的账户(账号为200010858011030000018)系徐师赏私刻印章私自设定的,印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徐师赏作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裕安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协议书,并代表宏达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原告罗海有理由相信徐师赏的行为代表宏达公司。现罗海主张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海保证金款10万元;被告徐师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海保证金款10万元;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负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罗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00元,由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师赏负担6300元,由罗海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审 判 员  张俊和人民陪审员  徐师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