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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纪昌、刘洋洋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纪昌,刘洋洋,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纪昌,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洋,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19号附1号。负责人朱庄田,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村。法定代表人张桂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魏纪昌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魏纪昌与案外人杨东立合伙购买一辆解放牌半挂汽车,经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2011年1月5日,原告魏纪昌汇给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史忠华199907元,挂车是2010年12月4日原告魏纪昌和杨东立在驻马店市中集华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预订的华骏牌,原告魏纪昌付定金10000元,该车挂靠于被告通途公司。2011年1月6日,原告魏纪昌与被告通途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书,有效期三年,车主姓名一栏为原告魏纪昌。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入户甲方(被告通途公司)后,乙方(原告魏纪昌)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200元服务费(其它约定详见合同)。2011年1月10日,该车辆办理了入户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通途公司,车牌号为豫A×××××(主)/豫A×××××(挂)。2011年1月26日,该车的登记证登记栏内载明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郑州银行,未载明为谁及何笔债务抵押。被告郑州银行与被告通途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显示是被告通途公司为被告刘洋洋贷款抵押担保,主债权为27.3万元,抵押物价值为39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该合同上被告郑州银行负责人朱庄田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被告通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中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但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履行期限不明,抵押物不明。被告刘洋洋与被告郑州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显示抵押人为被告通途公司,保证人为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银行为被告刘洋洋贷款27.3万元用于购车,该合同中抵押物不明,没有合同签订日期,被告郑州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凭证显示贷款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2011年4月15日,原告魏纪昌与案外人杨东立散伙,杨东立在购车时借原告魏纪昌的款及原告魏纪昌替杨东立偿还的贷款计9.2万元,杨东立不再偿还,杨东立购车时下欠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8.775万元由原告魏纪昌偿还,二人合伙购买的解放半挂车归原告魏纪昌所有。杨东立以声明人��形式出具声明,原告魏纪昌签字同意。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遂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声明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7月23日,豫A×××××(主)/豫A×××××(挂)汽车在京珠高速962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248号、12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魏纪昌,被告通途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判决原告魏纪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通途公司在收取挂靠服务费的范围内对原告魏纪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2月24日,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欠银行贷款为由将豫A×××××(主)/豫A×××××(挂)汽车在运输途中(宁夏的平罗县)私自截获,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驾驶员出具了收车条,后开回郑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首先是以原告郑州银行起诉被告刘洋洋、通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立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郑州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3月8日对该车裁定扣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142号判决(现已生效),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另查明,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刘洋洋为乙方、被告通途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包括车辆转卖协议书、声明与保证等附件),该协议有效期限为空白,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此外,被告刘洋洋与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包括车辆转卖协议书、还款保证书、承诺书、反担保合同等附件),签订日期亦为2010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首先是以原告郑州银行起诉被告刘洋洋、通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立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142号判决并已生效,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故不应就同一事实再予审理。原告如对(2012)金民二初字第1142号判决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相关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魏纪昌的起诉。宣判后,魏纪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豫A×××××/豫A×××××挂汽车实际车主,郑州市金水区(2012)金民二初字第1142号判决与事实相违背,且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起诉被告刘洋洋、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立案,(2012)金民二初字第1142号判决对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有效,且该判决已生效。现魏纪昌又以抵押担保合同为由起诉,原审法院认定该案系同一事实不再审理正确。魏纪昌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永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