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罗荣、曾德明与钟红星、林庆生、魏露明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曾德明,钟红星,林庆生,魏露明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民初字第975号原告罗荣,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工人。原告曾德明,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荣,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工人。被告钟红星(又名钟洪生、钟红生),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生,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露明,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荣、曾德明与被告钟红星、林庆生、魏露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必须以(2011)岩民终字第507号再审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林福生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