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宋桂仙与边慧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仙,边慧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宋桂仙。被告:边慧玉。委托代理人:蒋秀根。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桂仙诉被告边慧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仙,被告边慧玉的委托代理人蒋秀根(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仙诉称:原、被告系柯岩街道永进村菜市场经营户,同为经营猪肉生意。2013年6月4日18时许,因双方就肉价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先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多部位损伤。同时被告公然在纠纷过程中撕扯原告上衣,致使原告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和心理严重伤害,现被告拒绝赔礼道歉及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170.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边慧玉辩称: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过高,有些项目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并非因肉价问题发生争吵,而是原告的一个买肉客户到被告的肉摊处来买肉,原告就对其说被告的肉质量有问题,是臭肉,故而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当时确实发生了争执,原告的衣服撕破也是事实,但被告的衣服也有撕破,且原告不存在裸露身体的情况。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仍又去菜市场卖肉了,不存在休息了十来天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柯岩街道永进村菜市场的卖肉经营户。2013年6月4日18时许,原、被告因争抢买肉客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相互拉扯并互殴,导致原告脸部、胸口轻微受伤,该纠纷经由绍兴县柯岩街道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受伤后即前往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7日经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5天。原告因本次侵权纠纷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59.87元;2.误工费768.81元;3.交通费40元。以上3项合计1268.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县柯岩街道派出所接警单,本院依法调取的绍兴县柯岩街道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一市场的经营户,理应文明经营、和睦相处,但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对其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门诊发票佐证,可以认定。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按医院证明15天计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所依据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开,且原告第二天仍在菜市场卖肉,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系医院事后补开,有违常情,故原告请求按15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难以全部支持。考虑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其具体情况,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伤确需要休息,亦是合理的诉求,本院据此酌定误工时限为7天,并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纠纷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因本案互殴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其亦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桂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268.68元;二、驳回原告宋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桂仙负担10元,由被告边慧玉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