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芮某,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吴某与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被告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工厂打工时认识,2003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8月26日生一女芮XX。因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婚后几年一直吵打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芮某辩称,双方吵架是有,并非经常。目前我不知道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为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工厂打工时认识,2003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8月26日生一女芮XX。近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芮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