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卫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汇源豪庭内。法定代表人何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锦辉,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区晓文,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刘卫军,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高明汇源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07年6月购买23栋,从2009年1月起不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上述费用及违约金共34983.9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纳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30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分摊及违约金共3498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有物业管理资格;2、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协议规定了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和收取费用的时间;3、汇源豪庭入伙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购买了商品房及已经收楼的事实;4、欠费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所欠的费用的数额;5、邮政局改退批条1份,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催缴费用。被告刘卫军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虽然公共水电费分摊是原告自己计算的,但无反驳证据,而原告每月均将每户的公共水电费分摊在小区内张贴公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共水电费分摊的数额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23日,被告刘卫军向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汇源豪庭23栋房屋。同日,被告与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发展商通知入伙之日起于每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并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1.91平方米,即每月管理费为181.91元),公用设施、设备运作水、电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逾期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07年8月22日,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每月的公用水电分摊共10205.15元(其中2009年1月为188.74元、2月为205.37元、3月为189.82元、4月为204.72元、5月为187.39元、6月为202.98元、7月为190.66元、8月为206.88元、9月为190.83元、10月为206.02元、11月为193.75元、12月为209.08元,2010年1月为192.54元、2月为203.22元、3月为187.93元、4月为202.38元、5月为188.58元、6月为205.96元、7月为189.15元、8月为206.38元、9月为194.06元、10月为214.54元、11月为188.05元、12月为205.57元,2011年1月为186.28元、2月为204.7元、3月为202.01元、4月为201.11元、5月为181.91元、6月为213.07元、7月为183.6元、8月为206.66元、9月为182.51元、10月为208.55元、11月为183.68元、12月为201.03元,2012年1月为182.96元、2月为207.45元、3月为183.4元、4月为203元、5月为183.5元、6月为202.02元、7月为183.71元、8月为201.2元、9月为183.22元、10月为206.61元、11月为182.66元、12月为202.18元,2013年1月为182.22元、2月为204.1元、3月为182.38元、4月为204.83元)。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佛山市高明汇源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卫军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分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分摊以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分摊共10205.15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所欠金额按每日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卫军承担。此款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卫军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市汇源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洁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