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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贾德林诉梁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林,梁宗强,张桂英,周金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反诉被告)贾德林,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铁佛塘镇。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宗强,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林头镇。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桂英,女,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第三人周金胜,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原告贾德林诉被告梁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被告贾德林于同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于同月22日追加张桂英、周金胜为本案第三人,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德林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贾德林、被告梁宗强及张桂英三人共同对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和兴苑工程款及应收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款盈余、各自的利润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原告应得的结余款83,520元由被告梁宗强支付。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得款83,52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20元。原告贾德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2日会议纪要》;2.《资金平衡表》;3.梁宗强致周金友的信函。被告梁宗强辩称:一、《会议纪要》签署后,和兴苑工程又发生了费用5830元,根据《合资兴建经营小林商住合同楼合同书》第一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原告和张桂英三人平均分摊1943.3元,并应在《会议纪要》所作结算款项中进行扣减。扣减后,原告暂可得利润为81,576.7元。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万元和6.8万元,合计7.8万元。因被告与张桂英只有和兴苑合作项目,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合作项目不止一个,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在实际合作中,双方均采用相互抵减的方式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8万元应首先支付张桂英的工程款27,718.7元,余款才应作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扣减27,718.7元后,被告需再向原告支付31,295.4元。若不扣减27,718.7元,则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3576.7元。三、原告在和兴苑工程中尚欠被告工程款125,560元,应予抵扣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原告和张桂英共同签订的《会议纪要》确认周金胜尚欠和兴苑工程款376,681元,待收回后按三分之一共同抽回。被告可分配三分之一即125,560元,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该款应予抵扣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抵减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0万余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3,52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在顺景楼工程中尚欠原告42,601.78元,该费用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与和兴苑工程中被告需支付的款项进行抵减。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梁宗强反诉称,2008年3月12日,反诉被告贾德林与周金胜签订了《合资兴建商住楼合同书》,约定由周金胜提供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和兴路南边第二排商住用地一块给贾德林作为合资兴建商住楼工程条件,贾德林负责工程施工等。同一天,贾德林又与反诉原告、张桂英签订了《合资兴建经营小林商住楼合同书》,约定三方按同比例共同出资兴建小林和兴路南边第二排商住楼(和兴苑),税后所得利润按三方平均分配等具体内容。2010年12月5日,贾德林与周金胜进行了和兴苑工程竣工结算,其二人共同签字确认周金胜应付给贾德林工程款合计406,681元。2011年8月12日,反诉原告、贾德林、张桂英签署《会议纪要》,确认周金胜尚欠工程款376,681元,待收回后按三分之一共同抽回。反诉原告可分配三分之一即125,560元,目前贾德林尚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认为该款可以抵扣反诉原告在和兴苑工程中负担的费用。另自2010年12月对账结算至今已将近三年,贾德林是否已收回周金胜欠款376,681元或是怠于主张债权,反诉原告不得而知,贾德林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反诉原告只能向贾德林主张该125,560元债权。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贾德林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60元。被告梁宗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资兴建商住楼合同书》;2.《和兴苑商住楼工程与贾德林等合伙人工程结束结算单》;3.《合资兴建经营小林商住楼合同书》;4.《2011年8月12日会议纪要》;5.《取款回单》;6.《收条》;7.《收据》、《收款收据》、《欠据》;8.《顺景楼商住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9.《发票》、《收款收据》、《收据》;10.《小林顺景楼工程费用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与本诉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本案中,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负有债务,而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不存在债务,各自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是《合资兴建经营小林商住楼合同书》。反诉被告与周金胜之间的约定及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是《合资兴建商住楼合同书》。这两份合同虽然名称差不多,但非同一法律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不负有债务,故反诉原告无权以第三人之债务提起反诉,即便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负有债务,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怠于行使债权,反诉原告可以直接向周金胜主张债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于法无据,反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反抗。第三人张桂英述称,我的意见与贾德林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周金胜述称,原、被告的主张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贾德林与第三人周金胜签订了《合资兴建商住楼合同书》,约定:由周金胜提供位于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和兴路南边第二排的一块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商住用地作为合作条件,与周金胜共同出资合作兴建商住楼;贾德林负责商住楼的图纸设计、施工报建、工程监理、质检、安检、建筑施工的工料费和组织工人施工等;周金胜应得商住楼总建筑面积30%的房产,贾德林应得商住楼总建筑面积70%的房产。当日,贾德林又与梁宗强和第三人张桂英签订了《合资兴建经营小林商住楼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兴建贾德林与周金胜所签订的位于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和兴南路商住楼工程;三方按同比例共同出资,首期各投入资金50万元;税后所得利润按三方平均分配;由贾德林代表梁宗强、张桂英与周金胜签订合同并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由梁宗强负责出纳工作和工程管理,由张桂英负责会计工作,所有收支必须经三股东签字后实报实销;在工程进展顺利、资金回笼允许情况下,经三方研究决定,按比例抽回投资。2010年12月5日,贾德林与周金胜对“和兴苑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周金胜应付给贾德林款项406,681元。2011年8月12日,贾德林、梁宗强、张桂英对“和兴苑工程”进行结算,三方签署《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了工程结算盈余数额、三方应分得利润数额、贾德林和张桂英应收款数额,并在末尾处载明:“以上结算款项:贾德林83,520元、张桂英29,662元,由梁宗强转贾德林,张桂英款由贾德林汇出。周金胜欠款376,681元,待收回后按三分之一共同抽回,如有风险共同承担。”此后,周金胜至今未向贾德林偿还欠款。2011年8月15日,梁宗强向贾德林支付了现金1万元,贾德林在银行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款项。2012年1月17日,梁宗强向贾德林支付了现金6,8000元,贾德林向梁宗强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梁宗强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此后,梁宗强未向贾德林和张桂英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合资兴建商住楼合同书》、《合资兴建经营小林商住楼合同书》、《结算单》、《会议纪要》、《取款回单》、《收条》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贾德林主张,其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2年1月17日收取的款项并非本案的工程款,而且两笔款项的总额是68,000元,2012年1月17日收条的数额68,000元已包含2011年8月15日的1万元。原告贾德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梁宗强主张,在三方签署《会议纪要》后,“和兴苑工程”又发生了应由三方共同承担的餐费510元、换锁费320元和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5000元,合计5830元。贾德林、张桂英对其中的餐费510元、换锁费32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三人分摊并在应收款中扣除。贾德林、张桂英对其余5000元不予认可,而梁宗强提供的证据为朱元境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载明其欠单车房款5000元的欠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梁宗强关于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500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对梁宗强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贾德林、梁宗强、张桂英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合资兴建经营小林商住楼合同书》后,形成了合伙关系。根据三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当时梁宗强欠贾德林83,520元,欠张桂英29,662元,梁宗强应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贾德林,贾德林收到属于张桂英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张桂英;如果贾德林收回属于合伙组织的债权376,681元,则应分别向梁宗强和张桂英支付三分之一即125,560.33元。会议纪要签署后,发生了应由三方共同承担的费用830元,分摊并抵扣后,梁宗强对贾德林和张桂英的债务数额分别为83,243.33元和29,385.33元。梁宗强向贾德林支付现金时,未明确款项用途,且两笔款项总额为78,000元,并未超过其对贾德林的债务数额,因此应认定其向贾德林偿还债务,其对贾德林的债务余额为5243.33元。贾德林至今未收回属于合伙组织的债权,贾德林暂时对梁宗强和张桂英没有债务。梁宗强关于贾德林欠其工程款125,56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抵销债务的答辩意见和要求贾德林支付款项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梁宗强提出的“顺景楼工程”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遁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合伙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83,52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德林支付人民币5243.33元;二、驳回原告贾德林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梁宗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贾德林负担919元,由被告梁宗强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梁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