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惠盐高速公路边龙南工业区A6栋,组织机构代码:68375358—8。法定代表人:陈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3区大宝路83号东方明工业城8栋七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9555-4。法定代表人:陈建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群,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泰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泰茂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茂达公司与欧上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由泰茂达公司向欧上公司供应手机的配件以及模具。现泰茂达公司提交了一份被撕碎后重新接拼粘贴而成的《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确认欧上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共计欠泰茂达公司货款人民币454,479.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泰茂达公司同意打折收款380,000元,欧上公司分三期向泰茂达公司还款,2011年10月29日支付180,000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元。此外,协议空白处还标注“××壳清尾××��清尾××清尾××清尾产生的货款,泰茂达将配合欧上公司清尾”。该份《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有泰茂达公司与欧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泰茂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现泰茂达公司称欧上公司仅向其支付了货款280,000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180,000元,2011年11月份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原审法院。对于为何该份协议书会被撕碎的问题,双方的陈述不一致,泰茂达公司称是在2012年3月份,欧上公司以想看一下协议书为由拿过去看的时候,强行撕碎,目的在于逃避债务。而欧上公司则称是在2012年1月份左右,由于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退货,双方重新对账协商,认为退货金额达到100,000元,故同意不再支付余款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了,故撕毁了《付款协议书》。此外,泰茂达公���为了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交了数份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送货单,传真的报价单和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对账单,拟证实经欧上公司对账确认的上述期间发生的货款为580,975.95元。对账单是传真件,未有欧上公司公章确认,同时每月对账单均是发送给“威酷陈先生”或者“威酷陈小姐”。泰茂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泰茂达公司货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茂达公司与欧上公司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欧上公司是否尚欠泰茂达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泰茂达公司主张欧上��司尚欠其货款100,000元,依据的首要证据为《付款协议书》,但首先,书证应当具有完整性,被撕碎后重新拼接粘贴的书证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现对于被撕碎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泰茂达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欧上公司违约拒不还款故意撕毁协议书;其次,从协议书的内容看,确实双方曾约定泰茂达公司还应当配合部分产品的“清尾”问题,但泰茂达公司庭审时也认可自己没有“清尾”,因此,对于“清尾”可能对协议书上的货款金额所产生的影响,协议书上不能反映;第三,照泰茂达公司的说法,欧上公司在2012年3月份撕毁了协议书,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在协议书被撕毁后其采取了何种保护权益的措施,同时直至2012年8月份才起诉至原审法院,这也不符合日常经济交往的逻辑。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付款协议书》由于已经被撕毁,故不能认定原��容仍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能认定欧上公司仍然确认尚欠泰茂达公司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虽然《付款协议书》的证明力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对于买卖合同关系,仍可以通过双方实际交易的金额以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然而,现泰茂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不是发生在2011年3月至9月期间的送货单,而对账单和《付款协议书》中所指向的货款均是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货款,因此,缺乏送货单原件与传真的对账单相映证,且对账单上标明的客户某些月份是“威酷”,传送对象也是“威酷陈先生”,难以证明与欧上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泰茂达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以及欧上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泰茂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150元,由泰茂达公司负担。上诉人泰茂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泰茂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首先,虽然是被撕开重新拼接的,但是其内容可以清晰的反映出欧上公司仍拖欠100000元货款的事实,其内容的完整性并未缺失,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次,对于清尾问题,泰茂达公司虽承认没有清尾,但欧上公司提出清尾款项抵扣100000元欠款无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不能以此认定还款事实;最后,泰茂达公司为了保持双方良好的交易关系及维护自身的商业口碑,直至今年8月才起诉欧上公司也在情理之中。《付款协议书》已经对欠款作了打折处理。显然,欧上公司无法说明泰茂达公司放弃100000元的债权;二、对于泰茂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某些指向“威酷”,泰茂达公司在法庭也阐明了这是欧上公司指定由“威酷”作为收货人的结果,这点从欧上公司提交的带有该司盖章确认的产品报价单均可体现。综上所述,可见原审的判决系错误的。泰茂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欧上公司支付泰茂达公司货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欧上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泰茂达公司与欧上公司之前对账清数之后,欧上公司仅欠泰茂达公司货款280000元,已履行完毕,所以双方同意将合同撕毁,后泰茂达公司又将合同书撕毁拼接且据此认定该司欠其货款;二、根据经济交往以及生产经验,合同书的撕毁说明双方已履行完毕,或者是双方已不需要履行合同,否则其也不会将需要履行的合同书撕毁。另外,若本案争议的合同书是欧上公司撕毁的,那么泰茂达公司理应懂得通过报警的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泰茂达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欧上公司拖欠其10万元的货款,仅依据一张撕毁后拼接的合同书作为证据的载体,其中存在的缺陷很多,在泰茂达公司无其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已撕毁的合同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泰茂达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于欧上公司违约拒不还款而撕毁的。对于撕毁的原因,泰茂达公司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根据经济交往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合同书的撕毁可推定为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双方认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泰茂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为从中间撕开两部分后粘贴起来的证据,粘贴后的证据字迹清晰。欧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壮波在该份《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泰茂达公司员工曾某某亦在该份证据上签名并加盖该司印章。欧上公司对《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提出该司已清偿完毕28万元,剩余10万元货款因“清尾”退货故无需另行支付。欧上公司称其遂于2012年1月份撕毁该份《付款协议书》,并扔到该司垃圾箱中,泰茂达公司人员偷偷从垃圾箱中拣起《付款协议书》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泰茂达公司对欧上公司上述撕毁原因及时间持有异议,并为此申请员工曾某某出庭作证。曾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于2012年3月份持《付款协议书》前往欧上公司陈某某办公室追讨剩余货款10万元,陈某某提议以货抵债,即交付成品手机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曾某某表示不同意该方案,故欧上公司股东将《付款协议书》撕毁后扔出窗外,曾某某立即出去拣���该份协议书后提起本案诉讼。另外,本院建议欧上公司派遣陈壮波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欧上公司称陈某某已经离职,该司无法找到陈某某。二、泰茂达公司与欧上公司均确认《付款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欧上公司称两份协议书均被撕毁,泰茂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三、《付款协议书》包括为打印字体的合同条款,以及一小段手写字迹,其中打印字体内容如下:“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总计欠深圳市泰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柒角伍分(¥454479.75元),其中模具款为人民币壹拾叁万零伍拾元(¥130050.00元),货款为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肆佰贰拾玖元柒角伍分(¥324429.75元);因深圳市泰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故将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款项打折收款,现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只需支付深圳市泰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80000.00元(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如下:1、首期货款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180000.00元;2、中期货款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100000.00元;3、尾期货款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00元。至此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全额清还深圳市泰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以上如有违约,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此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上述打印字体右下方有一段手写字迹,内容为“注:××××壳清尾××壳清尾××清尾××清尾产生的货款,泰茂达将配合欧上公司清尾”,双方确认该字迹于协议签订时即2011年10月29日所写。欧上公司提出手写字迹“清尾”的涵义为“退货”,即欧上公���向泰茂达公司退回废品。本院要求欧上公司提交向泰茂达公司退还价值10万元货物的相关证据,欧上公司称因双方经过口头对账故未要求泰茂达公司在退货单上签收。泰茂达公司否认欧上公司所述“清尾”涵义,其证人曾某某提出“清尾”是指“在组装的过程中会比日常多损耗一些日常品,我们作为供应商就是配合对方,如果对方少了一个东西,我们就会多给他们一个(零部件)配齐”,并据此主张不存在因“清尾”而减免欧上公司货款10万元的情形,欧上公司应依据《付款协议书》向泰茂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四、泰茂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上有陈某某等人签名。五、泰茂达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付款协议书》���证据效力。虽然《付款协议书》是撕开两部分后经过粘贴恢复到原件外形的破损书证,但是该份书证保持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完整性,无需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辨认所载文字。欧上公司对于该份《付款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其已退还“清尾”货物,故撕毁了《付款协议书》且无需偿还剩余货款10万元。泰茂达公司对欧上公司有关《付款协议书》破损原因的解释不予确认,其提出泰茂达公司不同意欧上公司有关以成品手机冲抵货款的提议,故欧上公司人员撕毁了《付款协议书》。鉴于双方对《付款协议书》所载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该证据破损的原因各持一词,故有关破损原因之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欧上公司与泰茂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欧上公司拖欠泰茂达公司货款454479.75元,泰茂达公司同意放弃部分货款后仅收取38万元,欧上公司应分三期于2011年12月29日之前付清。在上述打印条款下方以手写字迹注明“泰茂达公司将配合欧上公司清尾”。上述协议签订后,欧上公司向泰茂达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对于剩余10万元,欧上公司提出其已退回泰茂达公司“清尾”废品,故其无需偿还10万元,泰茂达公司对其所述予以否认。经审查,从上述《付款协议书》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而言,欧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清偿债务38万元,且该责任不同于泰茂达公司配合欧上公司完成“清尾”事宜。从上述协议的体系而言,手写字迹的内容为“清尾”,打印字体的内容为欧上公司所负债务清偿问题,两者各成体系,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欧上公司以“清尾”废品冲抵“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双方确认泰茂达公司员工前往欧上公司办公场所,并将《付款协议书》交给欧上公司人员后由该司人员撕毁。欧上公司提出泰茂达公司人员为了确认收到欧上公司价值10万元的“清尾”货物,遂将《付款协议书》交给欧上公司撕毁。相较于欧上公司的上述解释,泰茂达公司员工曾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前往欧上公司处追偿货款时,不同意欧上公司以货抵债的提议,欧上公司遂当场撕开《付款协议书》,该陈述更具合理性。三、欧上公司提出已经向泰茂达公司退还价值10万元的“清尾”货物,故无需偿还剩余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欧上公司对上述陈述应承担举证责任。欧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价值10万元的废品退回给泰茂达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欧上公司提出该司向泰茂达公司退回价值10万元“清尾”废品时,未要求泰茂达公司以书面的方式签收。本院认为,探寻《付款协议书》条款的字面涵义后,在无法得知“清尾”涵义是欧上公司所称的“退回废品”,还是泰茂达公司提出的“免费向欧上公司提供所需零部件”的情形下,应就欧上公司陈述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审查。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来看,泰茂达公司向欧上公司送货时,欧上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而欧上公司提出该司退货时无需泰茂达公司签字确认,该陈述不符合从事商业交易企业的惯常做法,有悖于常理。四、鉴于撕毁《付款协议书》与债权债务清结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换言之,倘若欧上公司还清货款,则其有权要求泰茂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欧上公司清偿行为不必然导致该司撕毁债权凭证,与此相对应,撕毁《付款协议书》也未必一定由于债权债务已清结所致,故欧上公司提出其撕毁《付款协议书》的行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五、欧上公司自称将《付款协议书》撕成两部分后丢在该司垃圾箱内,但对于泰茂达公司如何从该司垃圾箱中取走《付款协议书》语焉不详。鉴于欧上公司对该司经营场所具有控制及管理的权利,其在撕开如此重要的债权凭证之后未进行销毁,而是让泰茂达公司人员自行取回,上述情形发生的盖然性较低。综上,就证据的效力而言,泰茂达公司有关《付款协议书》撕毁及取回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欧上公司应依据《付款协议书》履行偿还10万元货款之义务。欧上公司未向泰茂达公司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向泰茂达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2012年8月16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欧上公司应偿还之��止。泰茂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泰茂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偿还之日止)。如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3450元由深圳市欧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雨代理 审 判员 杨芳代理 审 判员 林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刘洋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