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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与师建伟、任香英、李云洲、毛贵兰、李军华、田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师建伟,任香英,李云洲,毛贵兰,李军华,田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67452727-1。负责人翟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峰,男,该支行信贷管理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腾达,男,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师建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任香英,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师建伟前妻。被告李云洲,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毛贵兰,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云洲之妻。被告李军华,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田丽芳,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军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以下简称东明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师建伟、任香英、李云洲、毛贵兰、李军华、田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腾达,被告任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翟瑞、被告师建伟、李云洲、毛贵兰、李军华、田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邮政储蓄支行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师建伟、任香英、李云洲、毛贵兰、李军华、田丽芳结成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原告处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师建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师建伟、任香英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师建伟、任香英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236.41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任香英答辩称,2010年4月5日我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字一事,情况是,我当时并不同意师建伟贷款,因为我知道师建伟这个人不怎么样,可师建伟说,你若不担保、不签字,咱们马上离婚,后来我考虑到家庭和孩子及经别人劝说,也就只能同意为他签字了,当时我签字的情形原告去的三个人也很清楚。总之我的签字是被逼的、无奈的、不情愿的。师建伟贷到款后,我不但没见过钱,也没花过他1分钱,所以他欠的债务应有他偿还。现在我与师建伟已经离婚,我和俩个孩子已基本没有生活来源,现维持日常生活都很困难,所以我没有能力承担偿还借款的实力,请原告凉解。被告师建伟、李云洲、毛贵兰、李军华、田丽芳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师建伟、李云洲、李军华向原告提交了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09年8月22日被告师建伟、李云洲、李军华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任香英、毛贵兰、田丽芳并未各自以配偶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限额为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0年4月5日,被告师建伟、任香英以进摩托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时还向原告提交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其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件复印件。任香英作为师建伟的配偶(当时),自愿对师建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共同承担(以家庭财产)清偿责任。2010年4月9日被告师建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贷款用途为进摩托车,年利率为15.84﹪,自贷款转入师建伟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协议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作了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确定了具体还款日和还款金额,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约付给师建伟100000元贷款。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方在借款后,于2010年5月9日还本金7745.52元、6月10日还本金7847.76元、7月11日还本金7951.35元、8月9日还本金8056.3元、9月12日还本金8162.65元、12月21日还本金0.01元,累计归还本金39763.59元,截止最后还款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236.41元。被告师建伟于2010年5月9日、6月9日、6月10日(2笔)、7月9日、7月11日(2笔)、8月9日、9月9日、9月12日(2笔)、10月9日分别归还了如下利息:1320元、193.71元、1024.05元、5.86元、22.58元、1091.59元、11.94元、1009.22元、77.6元、825.27元、17.8元、14.51元,共累计还息5791.04元。并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各被告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师建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已还款项数额和下欠本金、利息、罚息应当偿还与各被告均应担责的事实成立。经被告任香英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自己的签字是被逼的、无奈的、不情愿的,其行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致于如何被逼,任香英未用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应对师建伟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本人现在已与师建伟离婚,师建伟的债务应由他承担,与本人无关。为此被告任香英提交了(2012)东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自己与师建伟离婚的事实,经原告方质证,对(2012)东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任香英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只解决了二被告的离婚问题,对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未作出处理,被告任香英仍应对与师建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分期还款计划表与被告的还款记录对照及原告通过核算后的结果显示,被告的还款逾期时间应为2010年9月9日,据此原告认为计算被告的还款逾期应从此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庭审中被告任香英对被告师建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与已还本金39763.59元、利息5791.04元和现下欠本金60236.41元及相应利息与逾期后的罚息未予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原告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师建伟、任香英给付下欠借款本金60236.41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要求判令被告李云洲、毛贵兰、李军华、田丽芳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让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未再主张。另查明,原告对担保人的担保形式,是否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担保,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凳记卡复印件,被告师建伟、任香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师建伟的贷款支用报告书、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发放单、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还款流水明细账单,被告任香英提交的(2012)东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师建伟、李云洲、李军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师建伟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联保协议与借款合同有效,该协议与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师建伟在收到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约定的应付利息后,未完全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任香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未按约偿付借款,被告师建伟、任香英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师建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任香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师建伟、任香英给付下欠借款本金60236.4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其已偿还的利息5791.04元应当从应付利息中扣除。现被告师建伟、任香英不能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李云洲、李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贵兰、田丽芳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毛贵兰、田丽芳为联保小组成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任香英辩述的对涉案贷款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建伟、任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借款本金60236.4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罚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巳付的利息5791.04元应予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云洲、李军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师建伟、任香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师建伟、任香英、李云洲、李军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保林审判员  崔付权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