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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兵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重庆辰俊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森,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负责人:陈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聂建文,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辰俊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兵。再审申请人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杨兵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重庆辰俊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中,东亚公司、辰俊公司和杨兵特别授权况刚田参与诉讼、进行调解的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系况刚田伪造,一审三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况刚田同时代理一审三被告参与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代理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撤销。请求依法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再审。杨兵申请再审称:其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参与诉讼,更无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中“杨兵”签名为况刚田所签,系况刚田与农商行长寿支行串通所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撤销。请求依法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再审。农商行长寿支行提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未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调解书未损害再审申请人及其他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所称况刚田与农商行长寿支行串通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辰俊公司成立发起人之一为东亚公司,辰俊公司系租用东亚公司房屋办公,设立辰俊公司的目的就是东亚公司为了规避融资的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进行融资,辰俊公司除用来融资外几乎没有其他经济活动。辰俊公司向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后,辰俊公司将账上的绝大部分资金转入东亚公司账户,在向农商行长寿支行归还贷款利息时,由东亚公司或陈勇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筹资支付。另外,2004年3月17日、2006年5月12日陈勇参加了辰俊公司股东会议,2007年5月6日周志华与杨兵签订的辰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为受让方的“杨兵”签名笔迹并非杨兵本人亲笔书写,2007年5月9日辰俊公司章程及2007年5月10日辰俊公司股东会决定“杨兵”签名笔迹亦非杨兵本人亲笔书写。东亚公司、辰俊公司办公场地一致,工商登记年检、变更等经办人在同一时期均是同一人或由东亚公司人员办理,东亚公司、辰俊公司实际上均由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控制,两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系故意拖延执行时间,损害我行利益,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予以驳回。辰俊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依法组织了再审申请人东亚公司、杨兵及被申请人农商行长寿支行进行了听证,并询问了一审诉讼期间任东亚公司办公室主任的余代伍、办公室副主任况刚田。本院审查查明:农商行长寿支行于2011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辰俊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30万元及利息、复息(利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27日按合同期内年利率10.5%按月计算、2009年5月28日至贷款结清时止按逾期利率15.75%按月计算),利随本清;2.农商行长寿支行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兵对13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辰俊公司、东亚公司、杨兵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辰俊公司、东亚公司、杨兵均由况刚田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与农商行长寿支行于2011年8月19日达成如下协议:1.辰俊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前偿还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利息、复息(利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27日按合同期内年利率10.5%按月计算、2009年5月28日至贷款结清时止按逾期利率15.75%按月计算),利随本清;2.辰俊公司到期未按时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农商行长寿支行有权对东亚公司抵押登记的担保物(长国土2007押字第32号;土地证号:长国用2004字第6390、63**),在133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兵对贷款本金133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146350.56元,减半收取73175.28元,由辰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上述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东亚公司、杨兵承担的义务没有超出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东亚公司、杨兵亦予以认可。另查明,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委授人处有“杨兵”签名和“重庆辰俊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为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授人处“杨兵”签名笔迹不是杨兵本人所写,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897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授权委托书委授人处“杨兵”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不是源自于同一人笔迹。况刚田向本院陈述,授权委托书委授人处“杨兵”签名系其所写。2009年10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吊销了辰俊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5月2日,陈勇、杨兵向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称况刚田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和诈骗。但陈勇、杨兵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一审调解书生效后,辰俊公司未按调解书确认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农商行长寿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东亚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历经三次拍卖,东亚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于2013年1月31日第三次拍卖成交,该案已执行完毕,实际并未执行杨兵的任何财产。无证据显示在2013年1月之前东亚公司对一审民事调解书提出过异议,亦无证据显示在2013年3月之前杨兵对一审民事调解书提出过异议。况刚田向本院陈述,东亚公司、辰俊公司系关联公司,辰俊公司系名义上的借款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东亚公司,陈勇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东亚公司、辰俊公司两公司的印章均由东亚公司的财务人员保管,授权委托书系请示陈勇后,陈勇同意加盖东亚公司、辰俊公司印章,并同意其代杨兵签名,调解协议内容亦是经陈勇同意后方才签订的,其到一审法院参与诉讼进行调解是得到陈勇授权的,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上“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重庆辰俊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亦是其在余代伍的陪同下在一审法院用东亚公司、辰俊公司印章加盖的。余代伍向本院陈述,东亚公司、辰俊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东亚公司、辰俊公司的人事任免均由陈勇作出决定,辰俊公司系名义上的借款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东亚公司,陈勇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东亚公司、辰俊公司两公司的印章均由东亚公司的财务人员保管,授权委托书的形成系况刚田请示陈勇后加盖的东亚公司、辰俊公司两公司印章,调解协议内容亦是况刚田请示陈勇,陈勇同意的,一审诉讼调解时,其陪同况刚田到一审法院,由其将东亚公司、辰俊公司印章带到一审法院,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上“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重庆辰俊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在一审法院用东亚公司、辰俊公司印章加盖的。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农商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承诺其在执行程序中放弃追究杨兵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东亚公司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中“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所盖的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系况刚田伪造,授权委托书应认定系经东亚公司同意出具,由时任东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况刚田作为东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并进行调解,应属合法有效。一审诉讼中,农商行长寿支行作为原告一方,辰俊公司、东亚公司、杨兵作为被告一方参加诉讼,尽管辰俊公司作为借款人、东亚公司和杨兵作为担保人,三者之间在最终利益上可能有不一致之处,但三者委托同一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不违背民事诉讼代理规定。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农商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承诺其在执行程序中放弃追究杨兵的连带责任,这是农商行长寿支行作为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执行中亦并未执行杨兵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享有申请再审权的诉讼主体必须具备再审的诉讼利益,杨兵申请再审其目的是为了免去自己在原调解书中所确认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的民事担保义务。但杨兵在本案中实际并未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鉴于农商行长寿支行已作出承诺,且本案已执行完毕,杨兵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对其民事权益予以救济因已无再审的诉讼利益,故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杨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