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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527号原告胡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保都,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华,女,1948年12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姐姐。被告陈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余柳华,第三人陈某乙。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保都、胡丹华,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柳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在柳州市鱼峰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没有签定离婚协议。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也一直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和处分,后原告于2004年将该房出租给钟其军,营业执照亦是原告的名字,租金一直亦是由原告收取。直至2011年4月原告突发脑梗,半边瘫痪,被告此时声称原告中风脑瘫,借机另与承租人钟其军签订租赁合同并由此收取租金至今,收取的租金共56000元。另原告于2011年12月发现被告隐瞒了婚内的债权及孽息共77334元。荣军路197号房屋��2011年已被拆迁,被告已领得拆迁款297万元。原告患病后,被告居然为节省支出,不愿为原告支付治疗费,因此原告病情延误了5天才得以救治,到医院后费用贵的相关检查都不让原告去做,患病期间的营养伙食吃的都极差,原告对此感到非常心寒,生活没有着落,也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名下的居所,更加没有钱治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婚内不动产所取得的拆迁款的一半即148.5万元给原告;2.被告返还替原告收取的租金56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婚内债权及孽息的一半即38667元给原告。4、确认原告享有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建筑面积89.26平方米)拥有50%的所有权,5、确认柳州市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门面(40平方米)的50%产权。6、被告支付给原告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租金收入的一半:358800元。7、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80000元借款���原告的个人存款875000元。8、确认位于柳州市北雀路80号房屋原告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9、确认位于柳州市跃进路冠亚蓝湾国际2栋1-1-1号房屋原告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2)鱼民初一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02年5月10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据1-2证明证明原、被告与2002年5月4日调解离婚,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调解书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分割,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都在同居,也没有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有任何书面的协议分割。3、2012年9月25日胡某报告一份,证明社区对原告属于残疾人予以确认,且原告一直与被告及儿子胡广一直居住在现在的住址。4、柳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采取暴力欺骗手段妨害诉讼,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现在的住址。5、胡某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是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该户口本是在2004年6月22日签发的,该户口本也是以夫妻及儿子为一户,证明原被告一直在同居,对外也是以夫妻名义相称。7、2011年4月28日陈某甲与钟其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太平中街224号房屋在2011年4月28日之前一直由原告出租收取使用,之后都是由被告收取租金。2011年4月28日胡某与钟其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签订与上述一样的租赁合同。8、(2001)柳市执议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1向黄荣甲借出4万元,于2006年通过法院裁定执行,被告总共收回77235元。9、法院收据(NO0280569)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借55000元给姜立功,于2006年收回全部债务84765元,上述��属于夫妻共同债权。10、2006年1月19日《借条》、2011年7月14日陈某甲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出的款项一次都能收回,被告家境丰裕,收回的债权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直都由被告保管。11、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的产权证是2001年11月9日颁发的,属于原被告婚姻内的共同财产。1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一直都在出租使用。13、2012年9月25日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租金支付的情况。14、2005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柳州市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5号门面的真实所有权情况,该房产是原告全额支付房款给被告。15、2012月5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为个人私利将该铺面名字登记在本案第三人陈某乙名下,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出了证明表示该门面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愿意通过法院的判决将该门面归还给原被告。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NO5679747)各一份,证明柳州市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5号门面的付款情况。17、2011年4月20日《承诺书》,证明陈某乙愿意将柳州市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5号门面登记在胡广名下。18、2008年1月17日、2011年4月1日《丰台灯饰城租赁合同》各一份。19、2005年1月3日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据18-19证明该门面从2000年交付出租,原告主张的租金也是从2004年开始计算。20、保证书,2012年8月2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请护工,治病,被告要求原告将龙家巷224号房屋公证给被告,因为原告没有生活着落,在被被告欺骗后,且原告要求被告还钱后,原告才同意将该房屋公证给被告,被告得到了原告了愿意将房屋公证给被告的承诺后被告就写了该承诺书,但是被告还给原告的58万元并不是直接给原告而是将款项给胡广,所以该证据证实被告欠有原告58万元,虽然保证书没有被告的签名,但是从保证书看出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就是本案诉请87.5万元原告个人存款的依据。21、工商银行流水单(卡号:95×××54)一份,证证明被告从原告的账户转账67.5万元到自己的账户,该笔转款是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转账的。22、2008年4月1日农业银行卡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将20万元转给被告,与上述款项共计87.5万元。23、光盘录音一份,证明在家庭聚会的时候,原告代理人胡丹华与被告谈起的58万元款项的由来,被告在录音当中表示58万元的款项是向原告借的,需要归还。24、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5、柳房权证字××号房屋共有权证存根一份。26,房屋查档证明一份,证据24-26共同证明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2栋1单元1-1号房屋,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柳州市北站路东一巷57号602室的房屋、柳州市北雀路80号房屋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荣军路197号房屋的拆迁房应经被拆迁,得到297.5万元的拆迁款,该款项已经由被告领取。27、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3月18日陈某甲与陈玲签订的租赁合同、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当时是原告将款项给被告去支付的,现该房屋有两套房产证,一张是被告所有,另一张是第三人陈某乙所有,被告那张是伪造的,当时办理营业执照也是被告的名字,2011年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但是没有通过,之后用陈某乙的名字去签订合同后工商所登记后才能办理营业执照,说明一直都是被告骗取原告,��该门面的租金一直是被告收取的,2011年之前都是用陈某甲伪造的产权证。28、证人陈玲出庭作证称其从2008年开始承租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5号门面,从2011年4月开始租金为8000元/月,之前为4800元/月,租金都是由被告收取,证人一直以为门面是被告的,2011年被告给其看房产证时证人才知道产权人是陈某乙。29、证人钟其军出庭作证称其承租友家巷44号门面已5、6年,一直租至2013年4月,租金开始都是交给原告,原告生病后才交给被告的。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关于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89.26㎡)房屋归属问题。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在离婚时已分割完毕,该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该房屋于1999年买受,2001年11月9日颁发房产证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据鱼峰法院(2002)鱼民一初字第633号调解书: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说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双方在离婚后,已自行分割给了被告陈某甲,原告再次提出分割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于2001年11月9日取得产权证,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后双方自行分割共有财产时,已将该房屋分给了被告陈某甲,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陈某甲出租,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亦无权要求返还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15个月租金56000元(租金3500元/月)。(二)关于飞鹅路1号丰台灯饰城15号商铺产权的问题。飞鹅路1号丰台灯饰城15号商铺的购买情况:2000年11月3日与柳建房地产签订购买合同,2002年6月3日被告陈某甲首付款376949.21元,2005年4月7日付清尾款,于2005年4月26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商铺购买的合同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履行合同交付房款和领取房产证的时间,均在原、被告离婚后,现原告以婚内不动产要求分割,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分割商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商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归属以登记为准。本案商铺登记在第三人陈某乙名下,第三人陈某乙即是商铺的权利人,现原告以商铺为婚内不动产要求分割,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商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对权属为第三人陈某乙的商铺要求分割,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退一步讲,在离婚时原告已知商铺系被告购买,商铺为双方共有财产,在自行分割共有财产时,实际上已将商铺分给了被告,因为商铺一直为被告出租,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在原告又提出分割商铺,要求享有50%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商铺如果确认为被告购买,也在离婚之后,为此,原告要求取得商铺租金3588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冠亚蓝湾国际2栋1-1--1号1/2产权问题。该房屋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2009年9月7日取得。系双方离婚后,故应认定为被告陈某甲个人购置,属被告陈某甲个人财产,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房屋产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四)关于北雀路80号产权问题。原告以被告同居期间,用共同收入购买北雀路80号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北雀路80号拥有1/2产权。北雀路80号系被告离婚后购买,于2013年1月15日取得房产证,系被告陈某甲个人购买的房屋。原告居住在冠亚蓝湾国际2栋1-1--1号房屋内是实,但双方不是同居关系。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购置的北雀路80号是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北雀路80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婚内债权及孽息的一半38667元(2011年发现)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0日的(2011)柳市执议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金额5398.81元)、2006年11月24日鱼峰区人民法院的代管款(金额84756元)、2006年元月19日锺木新出具的条子(金额99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给河池中院转交的执行回款(金额2385307.4元)。从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看,均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支付婚内债权及孽息无证据证实。(六)关于原告要求分得婚内不动产的拆迁款148.5万元问题。拆迁款系柳州市荣军路197号房屋被国家征用所获补偿款,补偿款金额为1220758.97元。柳州市荣军路197号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分��给被告,为此,荣军路197号房屋被国家征用所获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七)关于欠款580000元和原告个人存款875000元的问题。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2年8月2日的承诺书承诺还欠款580000元,不是被告书写和签名,欠款580000元不存在;关于原告存款875000元:200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675000元,2006年8月8日原告归还被告。本笔款项已相抵销。2、2012年8月28日“声明”经司法鉴定为原告书写,确认2000年元1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己搞清楚,债务两清。综上所述,欠款580000元和原告个人存款875000元,在“声明”中界定的期间,债务已两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通过(2002)鱼民初一633号调解书确认离婚的事实,调解协议对夫妻的财产也做了约定,明确表示夫妻财产自行处理完毕,被告不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事实,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31条规定,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清楚上述房产,却未在法定时效提起主张,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被告陈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8日胡某出具的《声明》一份;2、胡某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该声明内容事实成立,原告是在认真阅读完该声明后自己盖的手印,声明放弃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房屋和荣军路197号拆迁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人指纹的不可重复性,证实该手印是原告的,法院应当认可其真实意思表示。3、2002年5月10日财产分割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确认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4、2002年4月7日柳建房开经营部施静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房屋归第三人陈某乙所有。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是由原告书写的,原告因病生活无法自理,在原被告儿子的要求下,为了小孩能安心求学,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照顾其生活,本案不存在事实的同居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6、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荣军路的拆迁房屋只得到1220758.97万元的拆迁补偿,原件在拆迁公司处。第三人陈某乙在应诉时向本院陈述称,原、被告在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门面确实是原告与被告的,如果该门面确认归二人所有,第三人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原、被告间的其他事情第三人不想参与。第三人陈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已说明双方的财产已经自行分割完毕;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和原告现在的地址,但牟、被告的儿子一直在南宁读书,社区���此并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代理人胡丹华到被告处与被告发生争执,胡丹华未经被告同意强行进入被告住所而发生争执同义词协议证明是原告采取恶劣的手段妨害诉讼。对证据5、6,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主持7,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债权于2004年作出裁决,是在双方离婚后取得,已用于原告的治病,债权已不存在;对证据9,认为是原、被告离婚后的个人债权;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协议归被告所有;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归原告收益取得;对证据14,认为证明了该房屋是归第三人所有,原、被告应在确认该房产归双方所有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分割,原告直接分割第三人的财产不符合���律程序;对证据15,认为原告主张是其全额出资购买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门面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有修改的痕迹,且这是第三人自己要求赠与给胡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认为该房产只有归被原、被告所有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其租金收益,租金的交付也未能提供;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无异议,该款项是原告赠送给被告;对证据23,认为该证据没有连续性,无法判断真实性,通过该录音听到的都是胡丹华引诱性的强调58万元的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证据24-26,认为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2栋1单元1-1号房屋取得所有权证时间是2009年9月7日,柳州市北站路东一巷57号所有权证取得时间是2004年6月15日,上述两套房屋都是原、被告离婚后取得,应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房产权没有证��证实,原告要求荣军路197号房屋的拆迁款的实际金额是1220758.97元,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分割给被告所有,所以该款项归被告所有,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是确认归被告所有。对证据27,认为是承租方为办理营业执照手续简便提供的材料,被告不清楚该材料。原告所陈述的欺骗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8、29,认为二证人与原告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不具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2011)鱼民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决书一份、2012年4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二份、原告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在生活中受到被告欺压,被告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争议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因长期生病心情压抑,夸大其词是可以理解的,原告认为自己受到欺压,可以搬离出去���活,但是原告出去之后仍回去与被告生活。2、中国农业银行广雅支行(账号:20×××03、20×××73)银行流水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账号:62×××11)银行流水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31)银行流水单一份,原告认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大量的收入,其中包含诉请中的数额,现由法院查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逃避分割财产,私自转移财产。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存款记录,并没有原告的记录,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从时间看2011年7月1日至诉讼之日止,时间上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存在转移资金的行为,且被告由大量的负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也应当承担。3、柳州市荣军路197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柳州市房屋拆迁核定表、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原告认为货币补偿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效的,其中的拆迁数额都分已经分期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经领取,该拆迁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一半的份额。被告认为因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分割给被告,对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及笔录上虽然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但双方并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证明,故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本院认为,位于柳州市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门面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已认可该门面是由被告出资购买,也同意将该门面返还给原、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该门面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录音光盘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8万元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矛盾,且原告已向本院陈述其并非自愿书写该声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被告于当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原告陈述,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柳州市柳北区紫薇园社区亦证实原、被告及儿子胡广从2011年3月因在荣军路的房屋拆迁,三人搬至冠亚蓝湾二栋1-1-1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与被告在离婚后又同居期间有如下财产未进行���割,1、位于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建筑面积89.26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于1999年买受,2001年改建、扩建。该房屋一楼门面从2004年出租给钟其军,租金由原告收取,从2011年6月起,因原告患病,租金系由被告收到。原告陈述共收到了租金56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位于柳州市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门面(建筑面积60.10平方米,2005年4月购买),该门面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三人陈述该门面系被告出资购买,用第三人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该门面是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其同意交还给原、被告。该门面一直出租,由被告收取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门面从2004年所收到的租金收入的50%,即358800元。3、位于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2栋1单元1-1号房屋(建筑面积137.19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于2007年10月购买。4、位于柳州市北雀路80号房屋(建筑面积85.91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于2013年1月取得产权证。5、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的位于柳州市荣军路197号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迁,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柳州市阳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单位补偿给被告1220758.97元,同日,双方又达成《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给予被告的补偿为1701068.21元,以上共计2921827.18元。被告认可其获得的补偿款为1220758.97元。6、被告于2001年5月185日向黄荣甲、林淑坤出借款项40000元,该债权经经柳南区人法院(2004)南民初(一)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共收回77235元,被告称款项系在双方离婚后取得,已用于原告的治病及生活,该债权已不存在。被告借款给姜立功,于2006年11月24日经本院执行共收回84765元,被告认为是其个人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婚内债权及孽息的一半即38667元。7、2006年7月5日,原告陈述系被告从其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675000元到被告账户,2008年4月1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200000元给被告,上述款项共计8750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赠与,原告否认。另,原告提供录音证明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确认位于柳州市北站路东一巷57号6-2号房屋原告有三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请。被告提供1、2002年5月10日原告署名的财产分割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02年离婚,对于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的分割,经协商后决定该房屋分割给被告,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各项权利自离婚之日起都归属被告。2、2004年12月8日原告署名的声明,内容为: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愿意把州市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铺面��权放弃,该铺面产权归被告所有。3、原告署名声明一份(无日期),内容为:座落柳州市荣军路197号房屋一栋的所有权及其各项权利属被告所有,拆迁补偿,原告愿意给与被告,原告保证不领取一分钱。4、2012年8月28日原告署名声明一份,内容为: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的借条已搞清楚,债务两清,特此声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声明、财产分割书进行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本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4年12月8日的《声明》检材字迹及“胡某”签名是摹仿字迹;“胡某”处红色油墨印痕是胡某右手拇指捺印。2、无日期《声明》检材字迹及“胡某”签名是摹仿字迹;“胡某”签名处及“与”字处红色油墨印痕是胡某右手拇指捺印��3、2002年5月10日《财产分割书》检材字迹及“胡某”签名是摹仿字迹;2012年8月28日内“胡某”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该检材二处日期“2012年8月28日”字迹是由“2011年7月2日”添加字迹及笔划形成。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提供2013年6月16日原告签名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离婚后,因病中风回被告处居住,是儿子胡广要求被告给其住的,其与没有同居关系,是其要求被告护理原告的生活。2013年6月18日,原告到本院反映被告出具一张证明给原告签,内容是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未同居过,原告称其不同意签,被告给了一杯水给原告喝后,原告就睡着了,是被告拿着原告的右手大拇指摁印,但当时原告无力反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在离婚后仍存在同居关系?2、原告诉请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否应当分割?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2年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三人以及原、被告儿子胡广、社区的证明,均可证实双方在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且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要求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也可看出,被告系在诉讼过程中及力否认此事,由于原告又在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陈述该情况说明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的儿子、第三人(被告哥哥)均陈述双方一直同居的事实,故本院有理由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后事实上是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案案由故应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对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可以请求分割,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虽在诉讼期间提供了原告署名的声明、财产分割书等,但经司法鉴定,上述证据虽系原告捺印,但均不是原告亲笔签名,被告认为有原告的指纹,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因患病已属残疾,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虽然鉴定材料上有其捺印,但无其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还来本院反映过其被被告强行捺印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述声明、财产分割书等均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声明中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1、位于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认为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分割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本院(2002)鱼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中只是注明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房产具体分割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原、被告应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该房屋的租金560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双方在离婚后又一直同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资金的消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资金花费明细及租金仍然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位于柳州市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门面,登记产权所有人虽为第三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亦已认可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并愿意将门面返还给原、被告,该门面系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本院确定原、被告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门面租金收入3588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位于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2栋1单元1-1号房屋、柳州市北雀路80号房屋均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原、被告应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4、柳州市荣军路197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分割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房屋因拆迁所取得的拆迁款原、被告应各占有50%,根据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获得的诉迁款为2921827.18元,被告应返还50%即1460913.59元给原告。6、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婚内债权及孽息38667元,因被告所取得的债权亦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产生,原告同样无法证实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资金花费明细及资金仍然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从2006年7月5日、2008年4月1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共计转款875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赠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款被告应予返还,但因原告在本案系分割财产之诉,该款项也应作为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该款项的50%,即437500元。被告认为根据2012年8月28日原告书写的“声明”,即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陈某甲借胡某的借条已搞清楚,债务两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声明所述内容,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8、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80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录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柳州市太平中街龙家巷244号房屋(二层)属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所有,双方各自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二、位于柳州市飞鹅路1号新谷商住楼1-15号门面属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所有,双方各自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三、位于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2栋1单元1-1号房屋一套属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所有,双方各自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四、位于柳州市北雀路80号房屋一套属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所有,双方各自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五、被告陈某甲应返还房屋拆迁款1460913.59元给原告胡某;六、被告陈某甲应返还存款437500元给原告胡某;七、被告陈某甲应支付给原告胡某鉴定费5000元;八、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2279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795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佘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