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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塘家园村徐某乙的花木田,以手拔的方式,窃得“常年红”中国红枫131枝,计价值人民币1965元。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塘家园村徐某乙的花木田,以手拔的方式,窃得嫁接鸡爪槭76枝,计价值人民币456元。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新板头村板头赵某的花木田,以手拔的方式,窃得紫薇80枝,计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嵊州市甘霖镇下倪村过君英的花木田,以手拔的方式,窃得嫁接中国红枫78枝,计价值人民币390元。5、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嵊州市甘霖镇黄箭畈村张志良的花木田,以手拔的方式,窃得嫁接中国红枫29枝,计价值人民币20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赵某、过君英、张志良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